(2013)内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13时52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E×××××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县城关镇西关路口时,被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四中队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旭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