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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3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与张新英、洪春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张新英,洪春华,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37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崔俊卿,行长。委托代理人莫琳辉、肖广鑫,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英。被告洪春华。被告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李振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新春、陈有波,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简称花园支行)诉被告张新英、洪春华、被告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广厦置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琳辉、肖广鑫,被告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有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英、洪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张新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1020520110021996.合同主要内容为:(1)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借款五十万六千元整(506000元),用于被告购买金水区房产。(2)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4日至2041年8月3日,共计360月;借款利率按五年期档次年利率上浮10%,执行7.75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在一年内(含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的,于下年年初按相当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3)被告张新英连续四期(累计十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本息。(4)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新英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归还,由于该项债务发生在张新英与洪春华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新英和被告洪春华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新英和被告洪春华共同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500777.46元及利息9021.7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此后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2、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广厦置业辩称,因为另一被告未向广厦公司支付购房款,导致该纠纷形成,广厦置业会督促另一被告交款,及时结清所欠原告借款。原告诉求部分请求法院判决,过高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新英、洪春华未答辩,亦未到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2011年7月22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2011年7月29日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新英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广厦置业为张新英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有权选择担保人承担责任,被告张新英至今未取得房产证,被告广厦置业应对张新英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及2011年8月份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明细各一份,2、张新英还款明细及截至2011年6月4日欠款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行为构成严重违约,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组证据:张新英与洪春华结婚证一份,证明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洪春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新英、洪春华未举证亦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张新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1020520110021996。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借款506000元,用于被告购买金水区房产。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6日至2041年7月25日,共计36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被告张新英不可撤销地申请并委托原告将借款直接划入账户16×××78。被告张新英地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账户为62×××14。被告广厦置业为该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至被告张新英取得房产证,并办妥以原告花园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新英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29日,被告张新英购买的本案所涉房屋进行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抵押人为张新英,抵押权人为原告花园支行。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将506000元转到被告张新英指定的账户上。后被告张新英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6月3日,被告张新英张新英共欠本金500777.46元及利息9021.71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洪春华与被告张新英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房屋的房产证至今仍未办理。本院认为,被告张新英、洪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新英已累计违约多次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合同约定的原告提前收回贷款,行使担保权的条件。被告洪春华与被告张新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洪春华对被告张新英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厦置业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广厦置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新英与被告洪春华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广厦置业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英与被告洪春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借款本金500777.46元及利息9021.71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3日,自2013年6月3日起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新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8元,保全费3069元,由被告张新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张新英在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