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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管某、陈某甲等走私废物罪,应永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永为,管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永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3月9日被宁波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3月6日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管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宁波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3月6日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3月9日被宁波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3月6日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3月9日被宁波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3月6日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永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管某、陈某甲、陈某乙犯走私废物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永为、管某、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宁波市通洲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通洲公司”,已判决)于2005年10月注册成立,主要经营海上、航空、陆路国际货运代理、国内陆上货运代理。李兴(已判决)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海琳、王叶琦(已判决)任副总经理;朱建宏(已判决)任贸易部主管;张伟平(已判决)任海外部主管;王维维(已判决)任进口部主管。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宁波通洲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经李兴决定,采用向他人非法购买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低报价格、伪报品名等方式为国内货主以“包税包通关”的方式代理进口废纺织品。李兴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指使王海琳、朱建宏、王叶琦、张伟平、王维维分工负责进口业务。王海琳分管进口部和报关工作,具体负责货物通关的跟踪和协调。朱建宏负责向浙江屹博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嘉兰进出口公司等单位购买进口废纺织品所需许可证。王叶琦协助李兴管理公司事务,分管公司财务,审批支付购买许可证的费用以及公司进口废纺织品所发生的其他收支。张伟平负责联系境外代理商办理境外通关手续、要求境外代理商按照海关指导价制作原产地证明、收集提单、CCIC(检验检疫证)、装箱清单、原产地证明等单证。王维维负责单证的审核、制作部分虚假合同、发票以及装箱单等,自行或交由报关公司申报进口。被告人应永为、管某、陈某甲、陈某乙明知废纺织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自己无法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及宁波通洲公司在代理进口过程中存在低报价格行为的情况下,仍以“包税包通关”的方式委托该公司进口废纺织品。其中,被告人应永为于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委托宁波通洲公司为其代理进口废纺织品共8807.072吨,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37067230.9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438082元;被告人管某于2010年6月至2012年2月委托宁波通洲公司为其代理进口废纺织品共4113.657吨,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完税价格共计17644881.14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785591.37元;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委托宁波通洲公司为其代理进口废纺织品共1589.846吨,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完税价格共计6696602.28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549665.72元;被告人陈某乙于2011年7月至11月委托宁波通洲公司为其代理进口废纺织品共448.555吨,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完税价格共计2253370.86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50024.79元。此外,被告人应永为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委托林某乙,采用低报价格、使用他人非法提供的许可证等手段进口废纺织品共761.14吨,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完税价格共计1806194.16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504481.6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同案犯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应永为、管某、陈某甲、陈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以低报价格、非法购买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等手段走私进口废纺织品,其行为均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被告人应永为的刑事责任,以走私废物罪追究被告人管某、陈某甲、陈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永为、管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提请本院对各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应永为、管某、陈某甲、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并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宁波通洲公司于2005年10月注册成立,主要经营海上、航空、陆路国际货运代理、国内陆上货运代理。李兴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海琳、王叶琦任副总经理;朱建宏任贸易部主管;张伟平任海外部主管;王维维任进口部主管。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宁波通洲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经李兴决定,采用向他人非法购买许可证、低报价格、伪报品名等方式为国内货主以“包税包通关”的方式代理进口废纺织品。李兴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指使王海琳、朱建宏、王叶琦、张伟平、王维维分工负责进口业务。王海琳分管进口部和报关工作,具体负责货物通关的跟踪和协调。朱建宏负责向浙江屹博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嘉兰进出口公司等单位购买进口废纺织品所需许可证。王叶琦协助李兴管理公司事务,分管公司财务,审批支付购买许可证的费用以及公司进口废纺织品所发生的其他收支。张伟平负责联系境外代理商办理境外通关手续、要求境外代理商按照海关指导价制作原产地证明、收集提单、CCIC(检验检疫证)、装箱清单、原产地证明等单证。王维维负责单证的审核、制作部分虚假合同、发票以及装箱单等,自行或交由报关公司申报进口。被告人应永为、管某、陈某甲、陈某乙明知废纺织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自己无法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及宁波通洲公司在代理进口过程中存在低报价格行为的情况下,仍以“包税包通关”的方式委托该公司进口废纺织品。其中,被告人应永为于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委托宁波通洲公司为其代理进口废纺织品共8807.072吨,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完税价格共计37067230.98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438082元;被告人管某于2010年6月至2012年2月委托宁波通洲公司为其代理进口废纺织品共4113.657吨,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完税价格共计17644881.14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785591.37元;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委托宁波通洲公司为其代理进口废纺织品共1589.846吨,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完税价格共计6696602.28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549665.72元;被告人陈某乙于2011年7月至11月委托宁波通洲公司为其代理进口废纺织品共448.555吨,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完税价格共计2253370.86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50024.79元。此外,被告人应永为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委托林某乙,采用低报价格、使用他人非法提供的许可证等手段进口废纺织品共761.14吨,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完税价格共计1806194.16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504481.6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证人证言1某证人史某、孙某、邵某、林某甲、吕某证言,证实其均系宁波通洲公司海外部业务员,负责与货主、境外代理商联系,接受货主或者代理商提供的提单、商检证明、装箱清单、原产地证明、合同、发票等单证,核对提单信息,并填制进口业务交接单,将上述单证交给进口部用于制作报关单证。商检证明等由其公司代客户申领,报关合同、发票是根据进口部提供的海关限价制作。公司开会时,李兴还会讲到把提单重量少报3%-10%,把进口的废纱申报品名报成废布边角料等事实。公司国内客户主要有应永为、管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2.证人沈某甲证言,证实其系宁波通洲公司进口部单证员,其根据海外部提供的提单、原产地证明等制作报关合同、发票和装箱单等报关单证,连同从朱建宏处拿的环保批文一起交给上海的报关公司。报关单证上的价格都是按海关限价来确定的,另外,有时报关单证上的重量会比实际重量少,在废纱环保批文用完了的情况下,会将废纱申报品名改为废布。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系宁波通洲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联系国内客户和做滞箱费方面工作。报关单证由公司进口部制作,报关价格按海关限价申报,而且低于实际成交价格,这样做一方面可以不被海关估价加快通关速度,另一方面可以少缴税款减少公司成本。从境外进口废布时,会有报关重量少于实际重量的情况,有时在进口废布时会夹带废纱。4.证人方某证言,证实其在宁波通洲公司主要负责结算业务和付汇工作,就是国内货主向境外支付货款时,先将钱打入宁波通洲公司账户,其根据海外部提供的境外收货人、收款账号、收款金额等信息安排付汇,资金支付都是经李兴或王叶琦同意。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5月起负责宁波通洲公司进口部派车调度工作,具体工作就是将提单号、柜号、到港日期、箱型、送货价格等信息填写在派车单后,交给上海的车队,等货柜放行后,再通知车队提货。6.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其负责的宁波通洲投资有限公司离岸账户的收入是宁波通洲公司环保批文单位打入的钱款,支出主要是向境外货代公司支付货款。7.证人沈某乙证言,证实其公司曾给宁波通洲公司开发一套公司业务管理系统软件,具体包含提单管理、发票管理、收付核销、支票管理等几个模块,软件系统主要记录宁波通洲公司的客户名称、每票单子的业务信息(报关单号、装箱号、箱数、货物品名、报关公司等)及费用信息等数据。同时证实在其见证下,侦查机关从宁波通洲公司服务器软件数据库中导出的电子数据未被修改的事实。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系上海经贸淞海报关有限公司进口部经理,其公司根据宁波通洲公司提供的提单、发票、装箱单、合同、CCIC、环保批文等材料制作报关单证,环保批文单位为长沙景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日中天化纤有限公司、天津润成天蕴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进口废纺织品都是宁波通洲公司委托其公司报关进口。9.证人范某证言,证实上海振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报关业务以该公司挂靠单位上海帕诺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海关申报。2010年10月起,上海振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根据宁波通洲公司提供的提单、发票、装箱单、CCIC、合同、环保批文等材料制作报关单证,从上海口岸为宁波通洲公司报关进口废布,废布的海关限价由上海振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给宁波通洲公司,但环保批文都是由宁波通洲公司提供。(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1某被告人应永为委托宁波通洲公司、林某乙进口废布的证据(1)被告人应永为供述,证实2007年至2008年期间,其让林某乙以包通关方式帮其进口废布,费用大约是1100元左右/吨,合同、发票、装箱箱等单证上的价格都是海关限价,明显低于实际成交价格。2010年初,其委托宁波通洲公司以包通关方式从印尼等国进口废布。由外商组织货源,然后通过电子邮件把列明货物品种、数量、规格、单价、总价、集装箱号等信息的发货清单发给其,把提单、CCIC等资料寄给李兴。其和外商约定的总价包括了货款、海运费、出口清关费用、CCIC等费用,其把外商的发货清单删除价格后转发给宁波通洲公司,再由宁波通洲公司负责货物清关,把货物运到其仓库,废布环保批文也是由李兴负责。其和李兴谈好代理费1000-1400元/吨左右,代理费包含了货物到达国内港口后到仓库的所有费用。其没有提供实际成交价格,报关单证由宁波通洲公司制作,宁波通洲公司按海关限价申报等事实。(2)证人林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至2008年,其用敏特尼龙公司的废布环保批文为应永为办理废布进口业务,通关费用为1150元/吨。其把申报价格、海关限价告诉应永为,应永为再以此价格让境外制作单证。(3)证人汪某(敏特尼龙公司员工)证言,证实其公司曾将废布环保批文卖给林某乙、宁波通洲公司的事实。(4)证人应某证言,证实其与应永为等人做进口废布生意,其负责接货、国内销售和打款,应永为负责与外商联系、收付货款、联系进口清关。进口通关以及将货运送到国内仓库均由宁波通洲公司负责。(5)装箱单明细、真实价格资料、报关资料、付汇单、邮箱记录等,证实应永为通过林某乙华英特公司、李兴宁波通洲公司走私进口废布的情况。(6)应永为邮箱记录,证实应永为知道进口废布系限制进口货物,必须有环保批文,其从越南偷运过废布,还要求对方少报货物重量等事实。2.被告人管某委托宁波通洲公司走私进口废布的证据。(1)被告人管某供述,证实2010年下半年开始,其委托宁波通洲公司以包通关方式进口废布,宁波通洲公司向其收取报关费、清关费、环保批文费、税款以及内陆运费等,代理费980-1450元/吨不等,代理费一般支付到李兴指定的王叶琦或王叶璇账户。制作报关单证、原产地证明以及废布环保批文均是由宁波通洲公司负责,其未将实际成交价格告诉给李兴,其还听李兴讲宁波通洲公司以海关限价申报进口。(2)真实价格资料、报关单,证实管某委托宁波通洲公司走私进口废布的情况。3.被告人陈某甲委托宁波通洲公司进口废布的证据(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5月开始,其和欧阳亦班合伙做进口废布生意,印尼外商负责把货物运到国内港口,报关、清关手续以及国内运输由宁波通洲公司负责,并收取1000元/吨包通关代理费。其没有将实际成交价格告诉李兴,所以李兴不可能按照实际成交价格申报。其通过宁波通洲公司共进口一百个柜子的废布。(2)真实价格资料、报关单,证实陈某甲委托宁波通洲公司走私进口废布的情况。4.被告人陈某乙委托宁波通洲公司进口废布的证据(1)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下半年开始做进口废布生意,其中向管某购买了46个集装箱进口废布,还有就是向马来西亚外商小梁购买废布,小梁从越南、柬埔寨、孟加拉国等国采购后发货给其,发货前小梁会通过电子邮件把每个柜子对应的发票发过来,发票价格是货到中国港口的价格。同时,小梁帮其联系了宁波通州公司办理包通关手续,宁波通州公司向其收取1200-1400元/吨包通关代理费,包括报关、清关费用、税款以及国内运费,货到其仓库后,其将包通关代理费打到宁波通洲公司指定的王叶璇账户,其共向小梁购买了17个集装箱的废布。(2)证人雷某证言,证实其丈夫陈某乙于2010年8月开始做进口废布转卖生意,陈某乙分别从管某和小梁处购买废布,废布都是通过宁波通洲公司申报进口,废布交易情况其都有记录,并向侦查机关提供了价格清单、账册、银行账户明细。(3)真实价格资料、报关单、银行账户信息,证实陈某乙委托宁波通洲公司走私进口废布的情况。(三)同案犯供述1某同案犯李兴供述,证实国内客户应永为、管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不了解如何进口操作,也没有废布环保批文,自己无法正规进口,就委托其宁波通洲公司以海关限价报关、伪报品名等方式代理进口废布。国内客户不提供真实单证给公司,报关单证由其公司制作等事实。2.同案犯王海琳供述,证实宁波通洲公司在进口废布的过程中存在以海关限价报关、少报重量、伪报品名等行为,废布环保批文由李兴、朱建宏联系购买。3.同案犯朱建宏供述,证实宁波通洲公司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代理苍南县个体户从境外以包通关的方式进口废布,其公司负责货物在境外报关出口、海运以及国内进口报关、内陆运输,代理费包含关税、增值税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申报价格以海关限价制作,申报数重量会少于实际货物重量。4.同案犯张伟平供述,证实其在宁波通洲公司负责联系外商或境外代理提供CCIC、提单、原产地证明及装箱清单、公司除了低报价格外,还少报重量、伪报品名。5.同案犯王叶琦供述,证实宁波通洲公司给国内货主包通关进口废布有两种方式:一种叫“门到门”,一种是包国内清关。公司都是按海关限价申报,而且都是告诉货主的。6.同案犯王维维供述,证实其在宁波通洲公司负责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审核单证等工作,申报价格统一用海关限价,为了少缴税,还会少报重量、将废纱申报成废布。(四)鉴定意见1某宁波海关甬关计核Z字2013年第0022号、0167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应永为委托宁波通洲公司走私进口废纺织品共88070.72吨,完税价格计37067230.98元,核定偷逃应缴税额3438082.00元;应永为委托林某乙走私进口废纺织品共761.149吨,完税价格计1806194.16元,核定偷逃应缴税额504481.68元。2.宁波海关甬关计核Z字2013年第0005号、0017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管某委托宁波通洲公司走私进口废纺织品共4113.657吨,完税价格计17664881.14元,核定偷逃应缴税额1785591.37元。3.宁波海关甬关计核Z字2012年第0004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陈某甲委托宁波通洲公司走私进口废纺织品共1589.846吨,完税价格计1141233.35元,核定偷逃应缴税额549665.72元。4.宁波海关甬关计核Z字2012年第0009号、0109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陈某乙委托宁波通洲公司走私进口废纺织品共448.56吨,完税价格计2253370.86元,核定偷逃应缴税额250024.79元。综合证据1某被告人应永为、管某、陈某甲、陈某乙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永为、管某、陈某甲、陈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以低报价格、非法购买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等手段走私进口废纺织品,其行为同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走私废物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应永为的行为属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管某、陈某甲、陈某乙属走私废物情节特别严重,应以走私废物罪对其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应永为、管某、陈某甲、陈某乙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应永为、管某、陈某甲、陈某乙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永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管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乙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应永为、管某、陈某甲、陈某乙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上述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奇辉审 判 员  李雨水人民陪审员  罗曼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焕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