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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解思永诉被告侯宝宝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思永,侯宝宝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300号原告解思永,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侯宝宝,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解思永诉被告侯宝宝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解思永、被告侯宝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左右原告在西白鹤村承包了土地8.8亩,2011年6月经白鹤村委会同意,原告将其中的一亩地转包给被告,约定:租期10年,承包费每年500元,一次性付清;十年后原告将土地归还白鹤村,被告转包的一亩地作为宅基地。被告支付了2500元后,下欠2500元写了欠条。现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承包费是原告包村上的地,2500元与被告无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证明1份。证明原告将1亩承包地转包给被告。2、欠条1份。证明被告父亲欠原告25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认可;证据2不清楚,不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举通知1份。证明2011年8月11日政府划拨给被告的宅基地。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与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咸阳市秦都区马庄镇(现为马庄街道办事处)白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因宅基地的需要,按照庄基规划的位置,西白鹤三组村民侯宝于贰零壹壹年陆月份在解思永承包西白鹤的承包地,承包土地壹亩,承包期满后,作为宅基地用。”2011年8月11日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咸国土秦资发(2011)137号《关于划拨秦都区马庄镇辖区郑国庆等12户宅基用地指标的通知》同意给马庄镇包括被告在内的12户村民每户0.25亩的集体建设用地指标,涉及耕地占补平衡由马庄镇负责落实。2012年2月7日,被告之父侯建康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解兄承包地人民币2500元整。”经查:白鹤村委会证明中“侯宝”即为原告侯宝宝。国土资源局划拨给被告的宅基地即位于原告转包给被告的土地内。本院认为: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1亩土地转包给被告,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被告作为受让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流转价款。被告之父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因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欠款项,被告并无证据否定该欠条的真实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宝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解思永土地承包费2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代理审判员  任伟圣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