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刘振良与李建朝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良,李建朝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1498号原告刘振良。被告李建朝。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女,系被告李建朝之妻。原告刘振良与被告李建朝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了新乐市东五楼村、小吴村、张史庄村自来水安装工程,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在东五楼村原告负责挖沟、布管、接头到户、安装压力罐、水泵等,包工包料每户320元,共安装667户,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尚欠163440元。在小吴村原告负责打井、挖沟、布管接头到户、安装压力罐、水泵等,包工包料,村内每户500元,共525户,村外每户850元,共19户,被告支付原告23万元,尚欠48150元。在张史庄村被告欠原告8000元。以上施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959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建朝辩称,我不否认对于原告所谓的债权有一定牵连,我曾承揽小吴村和张史庄村安装自来水工程,原告也参与施工,但早已工完账清,不欠原告一分钱;我承揽东五楼村安装自来水工程后,原告要求与我再次合作,我负责打深水井和前期运作花费及井用工料款等,原告承揽了安装水管到户,水管、水表、水泵由原告负责,每装一户260元。东五楼村付给我大部分劳务工酬,因我与原告分工合作,原告施工中自己在东五楼村支取50000元,支款并不经我手,当完工后,东五楼村欠原告的款不给了,因其未通过村委会同意私自安装了35户,另外,原告安装的水管、水表大部分不合格,因质量问题拒绝给原告清帐,至今尚欠90200元。如我是首先承揽人,让我给付原告款,必须是村委会先把钱给我,不然是不可能的。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东五楼村刘某仓、刘某占、陈某某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刘振良在东五楼村安装自来水管667户。原告主张被告每户应给付安装费320元。被告李建朝质证意见:对原告在东五楼村安装自来水管667户无异议,每户安装费320元不对,每户实为260元。2、小吴村按自来水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安装自来水管的数量,村内525户,村外19户。原告主张村内每户被告应支付500元,村外每户应支付850元。被告李建朝质证意见:对原告安装数量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安装费与实际不符,应是不分村内村外,每户均为43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李建朝承揽小吴村自来水安装工程,原告刘振良承接该工程,打井、挖沟、布管接头到户、安装压力罐、水泵等均由原告施工,村内525户每户村委会收取700元,村外19户,村委会每户收取850元,430元/户*(525+19)=233920元。被告李建朝已支付原告刘振良23万元。被告李建朝承揽新乐市东五楼村自来水安装工程,将其中挖沟、布管、接头到户、安装压力罐、水泵等交由原告刘振良施工,包工包料,原告在该村共安装667户,260元/户*667=173420元,原告在东五楼村已支取工程款50000元。另,被告李建朝承揽有张史庄自来水安装工程。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振良向被告李建朝主张小吴村安装自来水工程的欠款,原告提供有收取各户的安装自来水交费收据,用以证明其安装自来水到户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安装自来水的户数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村内每户安装费500元,村外每户850元,被告否认,主张不分村内村外,每户均为430元,对此本院认为,村内村委会每户收取7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其500元,村外村委会每户收取850元,应给其850元,但原告主张每户应给付的安装费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每户应支付原告安装费43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规定,小吴村工程款按照每户430元给付原告;关于东五楼村安装自来水工程,原告主张属与被告分工合作关系,理由为原告施工中自己在东五楼村支取50000元,支款其并未经手,本院认为,通过小吴村、张史庄的施工事实,以及被告在另一案件中提交的民事答辩状意见,应当认定其将承揽的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施工的事实。原告提供有该村刘某占、陈某某、刘某仓证明,以证明其安装自来水管的事实及户数,被告对施工的户数无异议,关于每户的安装费用原告主张为320元,被告否认,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每户260元,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该村应以每户260元计算。被告主张因原告在东五楼村安装的水管、水表大部分不合格,东五楼村因质量问题拒绝支付下欠工程款,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张史庄施工款,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否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施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朝给付下欠原告刘振良施工款127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5元,原告负担1930元,被告负担2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