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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3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申建福诉孙腾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建福,孙腾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841号原告申建福,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孙腾虎,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经理。原告申建福与被告孙腾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建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腾虎、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建福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在西城区月坛北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左脚、左膝盖、左侧手肘软组织损伤。经相关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车牌号为京X。该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81元、交通费757元、误工费5019.28元、生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8时20分,被告孙腾虎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小轿车行驶至西城区月坛北桥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孙腾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天,原告经西城区丰盛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左踝、左肘软组织挫伤,建议全休一周。2013年8月18日、8月25日、9月1日西城区丰盛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三份,建议原告休假三周。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85.34元,交通费77元。2013年8月30日,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收入证明,证明申建福系该单位员工,月均收入3899元,日工资179.26元。另查,车牌号为京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被告孙腾虎、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原告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已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与就医时间相符的,本院予以支持,核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77元。原告要求误工费,并提供了收入证明和诊断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腾虎、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申建福医疗费二百八十五元三角四分、交通费七十七元、误工费三千八百九十九元。二、驳回原告申建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孙腾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光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