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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大新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广东车天车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伟锐、欧敏波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大新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陈伟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明辉,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车天车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秉钧,执行董事。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伟锐,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欧敏波,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大新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车天车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天车地公司)、原审被告陈伟锐、欧敏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大新公司与车天车地公司签订《合作意向协议》(属预约合同),约定由车天车地公司向政府部门申报完善用地手续后,双方再按约定的租金和条件签订正式的合作合同(本约合同)。车天车地公司在签约当天支付50%的履约保证金250万元,至今未到政府部门申报用地立项手续,引起诉争。(二)一、二审判决对《合作意向协议》的性质认定错误,导致错判。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该合同为土地租赁合同,混淆了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的概念。《合作意向协议》是双方为完善用地手续而签订的预约合同,合同履行的主体义务并不是租赁土地,而是向政府部门申请完善用地手续,无论是否获批,并没有触及法律强制性规定,《合作意向协议》是完全合法有效的。而本约合同即土地租赁合同由于从未签订,因此不存在有效无效的问题,也根本无需对尚未签订的合同进行效力认定。二审法院认定大新公司主张的“土地建设合作项目不违反当时批准的土地规划用途依据不足”是将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两者混淆一起,错误认定了合同性质以及合同目的,造成错判。(三)二审判决以《关于建设番禺区祥和永久陵园停车场配套设施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早于《合作意向协议》为由,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理由明显不成立。1、二审法院错误理解规划部门的复函,将土地规划现状错误理解为该土地规划永远不变,基于错误的前提得出错误的结论,事实上土地规划可申请变更。2、凭《批复》即可申请变更土地规划用途。车天车地公司一直不向政府部门提出土地使用立项的申请才是至今土地规划未作变更的直接原因。3、由于广州车辆限购政策原因,车天车地公司不想再建4S店,因而拒绝履行《合作意向协议》所约定的主体义务,即拒不向政府部门提出完善用地手续的正式申请,构成违约,因而其无权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请求:一、撤销(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54号和(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驳回车天车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由车天车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合作意向协议》从其标题及另行签订正式合作合同的约定来看,虽然具有预约性质。但《合作意向协议》对双方交易的主要条款已达成了合意。其一,双方对于租赁土地的面积、租金标准、租赁期限、交付时间、付款方式等均作出了详尽而明确的规定,并约定车天车地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这表明大新公司与车天车地公司对交易的性质和主要内容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其二,双方对于政府部门的审批是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主要原因有清晰的认识,就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还约定了解决方式,对违约责任也有明确的约定。由此可见,双方在《合作意向协议》中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内容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该协议符合租赁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应认定为本约。同时,一审庭审中大新公司与车天车地公司均确认双方实为土地租赁关系,并非合作开发关系,由此,一、二审法院将《合作意向协议》定性为土地租赁合同,并无不当。《合作意向协议》所涉土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林地,大新公司与车天车地公司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获行政机关同意该地块用于商业用途,故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的规定,认定《合作意向协议》违反上述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根据双方的过错确定各自应负担的责任,并无不当。大新公司主张《合作意向协议》是为完善用地手续而签订的预约合同,合同义务为向政府部门申请完善用地手续,没有触及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合作意向协议》所涉土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林地,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即便申请变更,主管的行政机关亦不得批准,大新公司主张车天车地公司不向行政部门提出土地使用立项申请导致土地规划未作变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新公司还主张车天车地公司因广州实施车辆限购政策而不想继续合作开办4S店,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且与《合作意向协议》的效力认定没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大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大新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代理审判员  郑华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嘉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