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象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胜革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胜革。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胜革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张胜革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胜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张胜革下班回到其居住的祥和小区时,发现被害人郭x停放在该小区七栋三单元楼梯口前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的钥匙尚未扯下,遂起贪念,将该车盗走。随后其将该车藏匿于覃某某家,并让覃某某帮其销售。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经鉴定,郭强被盗的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胜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的报案陈述,有证人覃某某的证言,有户籍证明,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有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有售货单、合格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胜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胜革所窃取的电动车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换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胜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谭远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园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