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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民初字第0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韦萍与杨勤、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萍,杨勤,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民初字第0512号原告韦萍。委托代理人杨昊。被告杨勤。委托代理人谭登才,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军。委托代理人姚玉,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萍与被告杨勤、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昊、被告杨勤的委托代理人谭登才、被告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萍诉称:被告杨勤先后六次向其借款53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归还,被告程军与被告杨勤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537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杨勤辩称:其已累计归还原告韦萍645258元,还款数额已超过欠款数额,且原告借款利率为高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军辩称:被告杨勤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系个人行为,且自己对借款并不知情,故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韦萍与被告杨勤素有资金往来,2012年7月24日被告杨勤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韦萍借款为375000元,同日被告杨勤以其父亲杨万和的房产证押在原告处,又向其借款人民币8万元。同年10月24日,被告杨勤出具三张借条,向原告韦萍借款2万元、25000元、7000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杨勤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2个月。以上被告杨勤出具的借条上,在约定还款时间的内容虽有被告杨勤签名,但内容约定不明确,上述借款共计537000元。庭审中被告杨勤提供了部分还款记录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但多为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之前的时间,仅有五张银行单据证实被告在上述借款期间还款,还款金额81600元,又查被告杨勤与被告程军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6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回单、离婚证及庭审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勤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37000元,在借款到期后应予归还。被告杨勤提供的证据中有五张银行还款单证实其在借款期间归还了81600元,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剩余借款应予归还,故原告韦萍要求其归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程军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程军辩称对借款并不知情及该债务系杨勤个人债务无事实依据,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勤、程军欠原告韦萍借款455400元,承担2012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韦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0元,公告费303元,合计9473元,由原告韦萍负担1840元,被告杨勤、程军负担7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吴亚民代理审判员  高景松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艳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