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徐松海与王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松海,王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061号原告徐松海,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委托代理人伊永霞,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朱志成,总经理。原告徐松海与被告王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松海的委托代理人伊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向本院邮寄民事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松海诉称:2013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王军驾驶冀A×××49/冀A×××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G2高速641KM处与顺行的徐昊驾驶的鲁Q×××35号小型轿车(车主徐松海)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应诉后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损害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另主车承保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有相关鉴定,并应合理扣减残值1000元;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王军驾驶冀A×××49/冀A×××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方向641KM处时与顺行的徐昊驾驶的鲁Q×××3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王军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1日,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徐昊驾驶的鲁Q×××35号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为12300元。原告支出认证费360元、照片费30元。原告提供由临沂双龙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金额为700元的拆检费结算单及金额为700元的施救费发票各一份,分别主张拆检费700元、施救费700元。原告同时主张交通替代费50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80元。另查明,徐昊驾驶的鲁Q×××35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原告徐松海。被告王军驾驶的冀A×××49/冀A×××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各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一份,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王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2300元,已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确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关于扣减1000元残值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拆检费700元、施救费700元、评估费390元,原告均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交通替代费500元,原告所驾车辆系非经营性用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2300元、拆检费700元、施救费700元、评估费390元、交通替代费300元,以上共计143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其余损失因被告王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7273元。因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1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仅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0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松海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松海人民币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王军负担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