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孙丙明与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丙明,张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75号原告孙丙明。委托代理人王秋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原告孙丙明与被告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丙明委托代理人王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10000元,对剩余5000元被告拒不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被告张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0000元,对剩余5000元未予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偿还原告孙丙明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慧昉审判员 苏显楠审判员 杨 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