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霞,王文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524号原告王利霞,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磁县高臾镇白塔村人,农民,住磁县高臾镇白塔村。委托代理人范存良,磁县磁州镇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峰,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磁县高臾镇白塔村人,农民,住磁县高臾镇白塔村。原告王利霞与被告王文峰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存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霞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约定男到女家生活。1990年11月25日,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殴打原告。2008年11月份,原、被告因打架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综上,诉请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文峰辩称,如果离婚必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女随答辩人生活,答辩人自己承担抚养费,但原告不能探望子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11月25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9月2日生育儿子王世磊,现已成年;1998年12月19日生育女儿王雪宁(乔宁宁),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辩称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并未提供证据。被告辩称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3,564元。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在1994年之前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虽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应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已满两年,依法应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现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其居住环境,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女儿王雪宁(乔宁宁)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26元(13,564元÷12月×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利霞与被告王文峰离婚;女儿王雪宁(乔宁宁)随被告王文峰生活,本判决生效后原告王利霞每月支付女儿王雪宁(乔宁宁)抚养费226元,每年支付一次,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至女儿王雪宁(乔宁宁)满十八周岁止;驳回原告王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利霞、被告王文峰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旗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红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