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章民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张景华诉韩吉全、浙商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华,韩吉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2243号原告张景华,女,生于1954年6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延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娄雪,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吉全,男,生于1984年9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罗毅民,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颖,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景华与被告韩吉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景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延辉、娄雪,被告韩吉全,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华诉称,2013年3月6日11时30分许,韩吉全驾驶鲁A63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潘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家埠镇大桑树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653.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1807.4元。被告韩吉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6日11时30分许,韩吉全驾驶其所有的鲁A63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潘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章丘市宁家埠镇大桑树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景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景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景华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张景华提供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事故发生后,张景华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8957.52元。上述事实,有张景华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及医疗费单据11份为证。两被告对其出院后的单据及章丘市永兴堂药店2份单据有异议,主张没有病历印证。经审查,张景华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张景华之医疗费为8957.52元。3、2013年4月24日,经章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景华之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565元,张景华支付鉴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张景华提供价格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浙商保险济南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没有扣除残值。经审查,张景华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4、张景华之伤,经章丘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等,建议出院后休养4个月,休养期间需1人护理。张景华主张其务农,有时打零工,要求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313.92元[70.56元×(12天+120天)],并提供章丘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1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误工时间过长,同意按70天计算,标准要求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经审查,张景华所提供诊断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其年龄及工作情况,其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加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44.44元[(9446+6776)元÷365天]。据此,本院确定张景华之误工费为5866.08元(44.44元×132天)。5、张景华主张由其子王成护理,王成从事交通运输。张景华主张按2013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9058.16元(144.38元×132天),并提供户口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为证。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主张不能证实王成进行护理及收入减少,要求按农民人纯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张景华护理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张景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张景华主张交通费500元,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同意赔偿200元。经审查,张景华因事故支出交通费,属合理支出,结合其住址及住院情况,其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300元。8、韩吉全之鲁A63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浙商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韩吉全已经支付张景华5501.32元。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吉全与张景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景华受伤,两车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韩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韩吉全的汽车在浙商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浙商保险济南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景华要求韩吉全和浙商保险济南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景华电动三轮车损失565元、医疗费895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5866.08元、护理费19058.16元、交通费3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景华鉴定费100元。三、原告张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韩吉全5501.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韩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