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俞德成与吉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德成,吉从岩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俞德成被告吉从岩原告俞德成与被告吉从岩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德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从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德成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承诺2012年12月30日前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吉从岩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俞德成系连云港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吉从岩系连云港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27日,连云港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连云港某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连云港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将状元府花园小区工程发包给连云港某有限公司施工。2012年12月2日,被告吉从岩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有关连云港某有限公司和连云港某建设有限公司所签的工程合同声明作废但是原必需要收回,等合同期过本人将产生的费用叁万叁千元正,此款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嗣后被告吉从岩一直未付款,原告俞德成以该欠条为依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吉从岩偿还借款3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承包合同一份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俞德成要求被告吉从岩归还欠款33000元及利息,并提供了被告吉从岩书写的欠条一份。经审理查明,欠条所载内容系连云港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某有限公司之间因签订合同事项所产生的费用,而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是被告为揽工程向原告借款33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有借款合意的证据以及出借款项交付情况。从该欠条内容看既不能认定被告吉从岩是借款人,更不能证明原告俞德成是出借人。被告吉从岩虽在欠条中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款,但并未指明付给原告俞德成。因被告吉从岩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德成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吉从岩之间存在借款合意,致使本院难以查明双方借贷关系实质性存在。原告俞德成要求被告吉从岩返还借款33000元,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德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俞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陈宽卓人民陪审员 刁洪祥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