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民五终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付道领与傅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道领,傅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道领,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郭蔚,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永明,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庄云光,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付道领因与被上诉人傅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傅永明系山东天易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18日,刘宗昌、张红国、傅永明、被告付道领,就共同出资租赁经营济南方园食品有限公司的有关事宜,签订《合作合同书》一份,约定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付道领、刘宗昌、张红国、傅永明分别出资20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各方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2011年8月25日,天易公司的出纳齐霞给付道领出具收到20万元股本金的收据一份,同日,付道领给傅永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傅永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付道领2011.8.25.”后四人未按《合作合同书》的约定租赁经营济南方园食品有限公司,而是在傅永明的授意下成立山东小田猪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小田猪公司)。根据小田猪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1年12月20日,傅永明、周艳红、刘宗昌、付道领为发起人成立小田猪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四人投资比例分别为傅永明50%、周艳红20%、刘宗昌10%、付道领20%。2012年3月15日,小田猪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傅永明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郭金峰,周艳红、付道领、刘宗昌将其分别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周志刚,成立新的股东会,由郭金峰、周志刚组成,聘任傅永明继续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并向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变更登记。2012年2月8日,付道领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齐霞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内有人民币贰拾贰万陆仟伍佰零叁元贰角捌分,卡主傅永明。”傅永明、刘宗昌、周艳红在下方证明人处分别签字。同日,付道领还出具收到2O11年l0月至2012年2月记账凭证的收条两份,张红国、刘宗昌也分别在两份收条中签字。2012年2月9日,在有关小田猪公司发票、财务章、现金、公章、财务报表、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交接表中,记载有傅永明的银行卡,落款处交接人分别为齐霞和黄梅,付道领在交接人黄梅签字下方亦签字。2012年8月,付道领、张红国、刘宗昌对傅永明、天易公司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付道领、张红国、刘宗昌主张根据《合作合同书》的约定,三人分别将出资交至天易公司,天易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但济南方园食品有限公司自始未能成立,诉讼要求傅永明、天易公司返还出资款及利息,后张红国、刘宗昌撤回起诉。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商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付道领出资20万元与傅永明等人拟租赁经营济南方园食品有限公司,未能实际履行,但此后付道领、傅永明等人共同发起成立小田猪公司,付道领已实际参与了小田猪公司的经营,判决:驳回付道领的诉讼请求。付道领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济商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付道领给傅永明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与天易公司给付道领出具的20万元股本金收据系同一天开出,结合傅永明、付道领等四人此前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应认定付道领以向傅永明借款的方式出资入股,付道领收到股本金收据,即视为傅永明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事后付道领、傅永明等人未能租赁经营济南方园食品有限公司,但却发起成立了小田猪公司,付道领实际参与了小田猪公司的经营,入股股金已转入小田猪公司;且付道领因该20万元的出资曾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付道领主张与傅永明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对于小田猪公司在注册成立中是否有冒用签名、虚假注册出资的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非本案审理范畴,故付道领认为法院应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查处的主张,不予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傅永明主张借款利息,可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付道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傅永明借款20万元;二、由被告付道领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额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傅永明支付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付道领负担。上诉人付道领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傅永明没有借钱给付道领,也没有拿钱替付道领在小田猪公司注册资金。在一审时坚持借给付道领20万元现金,但原审判决认定傅永明替付道领在小田猪公司入股20万元,没有依据。一审没有查明借贷合同如何成立,合同内容如何,傅永明如何支付的借款。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商初字398号民事判决及二审判决书,原审法院没有组织质证,却在判决书中认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改判驳回傅永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傅永明答辩称,付道领认可借据是其本人书写。傅永明将20万元借给付道领后,无审查权利和义务查证付道领将该款用于何处。付道领提到的两份判决书在本案一审时早已审理终结,付道领败诉。付道领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都与以上在两判决审理中提交的证据一致,一审以该两份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借据本身就具有借贷合同的性质,借据内容也是合同内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付道领已经分4次将出资款20万元交付天易公司。在一审期间,付道领提交傅永明的工商银行卡的流水帐,该流水帐载明,2011年8月25日,傅永明存入202656.49元。在二审期间,付道领提交新的证据材料:1、中国银行的存折,2、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欲证明付道领在小田猪公司的注册资金240万元,都是付道领自己出资的,一审认定付道领以向傅永明借款的方式出资入股是错误的。傅永明对付道领提交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付道领所提到的小田猪公司的纠纷,已经在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商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完毕。傅永明提交其银行存折一份,欲证明在2011年8月25日,傅永明提取20万元后,在傅永明的家中将20万元交予付道领。付道领对傅永明提交存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个存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傅永明的证明目的,付道领从来没有去过傅永明的家中;傅永明现在提交存折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不应该作为有效证据。傅永明现在说在傅永明的家中给了付道领20万元现金,但一审判决说傅永明替付道领交纳小田猪公司的股金的方式借款,视为傅永明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该存折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矛盾,证明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本院认为,傅永明提交其银行存折载明,2011年8月25日,傅永明提取20万元,利息2656.49元。但在2011年8月25日,傅永明在自己的卡中存入202656.49元,故傅永明提交其银行存折,称其提取20万元后,在傅永明的家中将20万元交予付道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8月25日,付道领给傅永明出具2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傅永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傅永明主张已经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傅永明有出借20万元的能力,且借条注明借到20万元。天易公司给付道领出具的20万元股本金收据系2011年8月25日开出,当时虽没有实际收到股本金20万元,但付道领已经分4次将20万元交付天易公司,不存在天易公司空打收据的问题,且傅永明是天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天易公司与傅永明主体不同。故付道领在一审称因天易公司空打收据,才给傅永明写借条,理由不成立。付道领请求改判驳回傅永明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付道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瑞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