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贾建科与钟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建科,钟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贾建科,男,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经商。被告钟金华,男,1983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贾建科与被告钟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龙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建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建科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钟金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11日。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钟金华拒不归还借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钟金华归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钟金华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8月12日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钟金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钟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贾建科要求被告钟金华归还尚欠借款2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据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自2011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钟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贾建科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贾建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钟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龙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葛慧颖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