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华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刘三元、文为支、文双连、文采英与陈道千、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三元,文为支,文采英,陈道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976号原告刘三元,女,193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文为支,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文双连,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文采英,女,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文采英的法定代理人王建国,男,195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景文,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岳阳市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道千,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三元、文为支、文双连、文采英与被告陈道千、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三元、文为支、文双连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景文、被告陈道千、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三元、文为支、文双连、文采英诉称,2013年6月26日5时30分,陈道千驾驶湘F166**号货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至华容县万庾镇官洲村12组地段时,将行人文炳炎撞倒受伤,致文炳炎经治疗无效于2013年7月2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道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湘F166**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人寿财险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刘三元系文炳炎之妻、原告文为支系文炳炎之女、原告文双连、文采英系文炳炎之女。请求由三被告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50380.39元,其中:医疗费33435.79元、死亡赔偿金37200元(7440元/年×5年)、丧葬费20016元(3336元/月×6个月)、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5928.6元(98.81元/天×30天×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陈道千辩称,我跟原告已在交警部门达成刑事和解及民事赔偿协议,我已按协议支付赔偿款39000元,其余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我不再承担任何赔偿,也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陈道千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已涉嫌交通肇事罪,本案在审理程序上应先刑后民,或者刑事附带民事。保险公司参与诉讼是基于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而不是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计算:医疗费超过基本医保部分应予剔除,同意按15%的比例核减;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应凭票据计算,否则应按照农村标准3人3天计算;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且无司法鉴定证明,只能计算一人护理。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责承担并减去负全责的免赔率20%及绝对免赔额500元。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本案涉嫌犯罪,根据最高院相关解释,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如在调解过程中,也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情节、当地生活水平及受害人的自身状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5时30分,陈道千驾驶湘F166**号货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至湖南省华容县万庾镇官洲村12组地段时,将行人文炳炎撞倒受伤。2013年7月1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陈道千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遇行人未避让,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文炳炎无具体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文炳炎受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8日出院,花费医药费33435.79元。文炳炎于2013年7月26日死亡。2013年8月10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莫佑民、杨协贵)对文炳炎的死因作出鉴定意见:文炳炎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鉴定费为800元。湘F166**号车系陈道千出资购买并使用,以租赁经营形式挂靠在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湘F166**号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4月9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特别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死者文炳炎出生于1932年7月30日,生前居住在华容县万庾镇官洲村12组011号,刘三元系文炳炎之妻、文为支系文炳炎之子、文双连及文采英系文炳炎之女,文采英精神失常二十余年,现在华容县精神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丈夫王建国系其监护人。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2014)》计算为:护理费为2964.41元(98.81元/天×30天)、丧葬费20014元(40028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7200元(7740元/年×5年)。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文炳炎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37414.2元。2013年7月20日,陈道千与代表死者文炳炎家属的文为支在华容县交通警察大队达成交通事故刑事和解及民事赔偿协议:由陈道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外另补偿39000元,陈道千已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39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表示不再要求陈道千承担赔偿责任,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另四原告与人寿财险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达成按15%的比例扣减非医保费用的一致意见,扣减的非医保费用四原告自愿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华容县精神病专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含相关病例资料)及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收据、湘J166**号车租赁营运合同、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四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死者文炳炎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3435.79元,有医药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费800元,有收据证实,系四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1014)》,死者文炳炎自事故发生至死亡共30天,虽住院时间仅22天,但出院后直至死亡其并未康复,仍需要人护理,故本院认可护理时间为30天,四原告请求按2名护理人员计算无依据,本院仅认可1人护理,可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067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964.41元(36067元/年÷365天/年×30天);死者文炳炎生前系农村居民,死亡时已年满8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37200元(7440元/年×5年);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28元,本院确认丧葬费为20014元(40028元/年÷12个月/年×6个月);另外,文炳炎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四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0元;死者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系合理损失,四原告请求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文炳炎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37414.2元。、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陈道千负事故全部责任、文炳炎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说明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陈道千已与四原告达成刑事和解及民事赔偿协议,四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再追究陈道千的赔偿责任,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陈道千的挂靠单位,因陈道千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湘F166**号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四原告自负。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中,护理费2964.41元、丧葬费20014元、死亡赔偿金3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合计103178.41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未超出责任限额110000元,全额赔偿;医药费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费用5015.37元(33435.79元×15%),非医保费用四原告自负,不列入保险赔偿范围,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医药费28420.42元(33435.79元-5015.37元)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已超出责任限额10000元,赔偿10000元。人寿财险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113178.41元(103178.41元+10000元)。四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19220.42元(137414.2元-5015.37元-113178.41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扣减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20%及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人寿财险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14876.34元(19220.42元×(1-20%)-500元】。综上,人寿财险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四原告128054.75元(113178.41元+14876.34元)。人寿财险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关于本案涉嫌交通肇事罪,在审理程序上应先刑后民或刑事附带民事,且依相关司法解释,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意见,因陈道千已与四原告达成刑事和解及民事赔偿协议,公安机关并未对陈道千的行为作为刑事案件立案追究,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寿财险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寿财险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鉴定费系四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人寿财险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三元、文为支、文双连、文采英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28054.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三元、文为支、文双连、文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8元,由刘三元、文为支、文双连、文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