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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行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文炳与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炳,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炳。委托代理人李刚。委托代理人王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张勤。委托代理人梁薇。委托代理人张巍竞。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翰献。委托代理人胡孝辉。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冲。委托代理人徐进。上诉人王文炳因与杭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王静,被上诉人杭州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巍竞、梁薇,被上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胡孝辉,被上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规划局于2011年9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经审核认为,三堡单元C2-04地块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核发地字第3301002011005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载明用地单位: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用地位置:江干区;用地性质:商业金融业用地C2;用地面积:18315平方米。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附件及规划用地范围地形图一份。王文炳于2013年6月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杭州市规划局2011年9月5日作出的地字第3301002011005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1年8月26日,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因三堡单元C2-04地块项目向杭州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杭政函(2009)203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三堡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的批复》、杭发改投资批复(2011)42号《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资项目调整审批意见》、可字第330100200900229号《建设项目选址条件》等材料。杭州市规划局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于2011年9月5日向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颁发了地字第3301002011005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因“三堡单元C2-04地块”项目向杭州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杭政函(2009)203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三堡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的批复》、杭发改投资批复(2011)42号《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资项目调整审批意见》、可字第330100200900229号《建设项目选址条件》等材料,杭州市规划局以杭政函(2009)203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三堡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的批复》等为依据,核定该项目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后,向申请人颁发地字第3301002011005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文炳要求撤销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3301002011005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文炳负担。王文炳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杭州市规划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和《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案涉项目并不是建设项目。杭州市规划局没有尽到注意审查的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没有告知上诉人听证的权利。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不当。为此,请求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杭州市规划局2011年9月5日作出地字第3301002011005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杭州市规划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具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我局审查了与案涉地块有关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三堡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的批复及用地规划图、规划分则图和杭州市发改委投资项目调整审批意见等资料,认为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符合条件,遂予许可,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除表示同意杭州市规划局的答辩意见外,未作其他陈述。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建设单位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11年8月26日持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三堡单元C2-02、C2-04等5地块列入政府土地出让前期准备计划的复函及杭发改投资批复(2011)42号《投资项目调整审批意见》等,向杭州市规划局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杭州市规划局经审查,于2011年9月5日在图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上核定了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该核定内容与2009年11月23日局部调整的《杭州市三堡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相符。杭州市规划局据此于2011年9月5日向建设单位颁发地字第3301002011005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要件齐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其作出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并无明显违法之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文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方审判员  徐斐审判员  李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