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中刑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袁晓霞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晓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铜中刑终字第00059号原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晓霞,女,1978年6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2007年4月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铜陵市铜官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晓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铜官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晓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昆仑、凌明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2年起,被告人袁晓霞在本市多次向李某、葛某、张某某等人贩卖冰毒,并多次与上述三人在袁租住的本市某会所8837房间内共同吸食冰毒。2013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在某会所8837房间内将被告人袁晓霞抓获,当场查获晶体状疑似毒品8袋、电子称2只、自制吸毒工具3个。经鉴定:8袋晶体状物品净重11.3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8袋冰毒(甲基苯丙胺)照片、贩毒工具电子称2只、自制吸毒工具3个,经被告人袁晓霞当庭确认系其本人非法持有的物品。2.书证:①户籍资料,证明袁晓霞的身份情况;②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明袁晓霞曾经犯罪及刑满释放时间;③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捕袁晓霞的经过;④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已将查扣的11.3克冰毒依法上缴。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在某会所8837房间内缴获袁晓霞8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毒工具电子称2只、自制吸毒工具3个等物品;4.证人证言:①证人李某证明:曾十余次向袁晓霞购买冰毒,每次每包200元,重约0.2克左右,并多次与袁在某会所8837房间内共同吸食冰毒;②证人葛某证明:2013年2月曾三次向袁晓霞购买冰毒,每次每包200至300元,曾三次在某会所8837房间与袁共同吸毒;③证人张某某证明:曾向袁晓霞购买过五六次冰毒,每次每包200至300元,重0.2克至0.4克,曾三次在某会所8837房间与袁晓霞共同吸毒,2013年2月28日其到袁晓霞住处吸毒并欲再次购买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④证人洪某证明:被告人袁晓霞自2012年底以袁超的名义在某会所8837房间开房居住;⑤证人吴某证明:知道李某在一个叫“阿姐”(袁晓霞)的女人处购买毒品贩卖,其曾在某宾馆见过“阿姐”。5.证人李某、葛某、张某某、吴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袁晓霞即是贩毒人“阿姐”。6.尿样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袁晓霞被抓获时吸食了冰毒。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在袁晓霞处查获的8袋晶体状物品净重11.3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7.被告人袁晓霞的供述与辩解:其租住某会所8837房间,曾多次与李某、葛某、张某某等人在房间内吸食冰毒,冰毒是其“坐台”陪客人吸毒时客人给的,没有贩卖过毒品,李某曾在其处拿过几次冰毒,说好要给钱但没有给;2013年2月28日张某某到其房内提出要买冰毒但其未同意;公安人员查获的电子秤是其用来称药的。当庭提出李某、葛某等人曾借过其钱,多次催要不还,因此存在矛盾。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晓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11.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袁晓霞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构成累犯,依法予以从重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袁晓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违禁品:冰毒11.3克、电子称2只、自制吸毒工具3个予以没收。上诉人袁晓霞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仅有购买毒品人单方证言,且购买毒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证人李某所述毒品价格明显与事实不符,现场查获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持有是为了贩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行为应当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袁晓霞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诉人袁晓霞在本市多次向李某、葛某、张某某等人贩卖毒品冰毒。2013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在某会所8837房间内抓获袁晓霞,当场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8袋、电子称2台及自制吸毒工具等物品。认定上述的证据,与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同。对于上诉人袁晓霞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李某、葛某、张某某、吴某等证言均证明从袁晓霞处购买过毒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还证明其当晚到袁晓霞住处是准备购买毒品的,袁晓霞本人供述证明李某曾几次从其手中拿过冰毒,说好给钱但没有给,且有物证、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现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袁晓霞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本院认为,对于吸食毒品的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不仅以查明的贩卖毒品数量定罪处罚,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也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判认定现场查获的毒品冰毒11.3克为袁晓霞贩卖毒品数量,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以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晓霞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3克,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惩处。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检察人员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郜源安代理审判员 陈 晶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键入文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