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武义县东升东路24号付记小吃店三楼宿舍拿衣服,离开时看见被害人付某卧室床头有一只钱包,遂走进屋内将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700余元、1张面值1元的纸质美元及价值人民币10元的2枚银元。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张某在金华市婺城区福立宾馆401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追回赃款3529元、1元美元及2枚银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QQ消息截图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证人安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晓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