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西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杨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西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贠旭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2003年12月23日未办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2月24日生女孩杨某乙。同居后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被告爱喝酒,一喝就骂人。2003年原告与前夫离婚时,与前夫所生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负担较重,但被告答应要将原告的三个孩子抚养成人,可被告在喝酒后,无辜指责原告及三个孩子,致使无法一起生活。现起诉要求抚养女孩杨某乙,抚养费自行负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债务51000元。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喝酒后爱骂人的情况不是事实,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杨某乙,抚养费自己负担。因为被告已将原告的三个孩子抚养成人,所以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及承担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2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同居时,原告已带有两儿一女三个孩子,同居后,三个孩子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10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共有财产有:位于定西市安定区西巩驿镇新农村19排房子2院,长春铃木“125”摩托车1辆,康佳29吋彩色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旧),冰柜1台(旧),小天鹅双缸洗衣机1台,自行车2辆,三组合家具1套,木制沙发1套(三组合,一二三型)、茶几2个(一大一小),DVD1台,音箱、功放1套,写字台1个,双人床1张,猪肉1缸,铡草机1台,脱粒机1台,粉碎机1台,铁大门2扇,电烤箱1个,太阳能热水器1个,浴霸1个,火炉2个,蒸笼1个,猪2头,铁锅2个,玉米3000斤。共同债务有:定西市安定区西巩驿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王凤英5000元、杨秀梅4000元、陈俊川40**元,何玉祥1000元、刘耀东3000元、杨应碧1000元,欠王福房款3000元,共计5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未办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财产,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负担,原告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分割共有财产、不负担共同债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非婚生女孩杨某乙的抚养问题,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相当,但原告与被告同居时,已生育了三个子女,且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孩子负担较重,故女孩杨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庭审中被告放弃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孩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二、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位于定西市安定区西巩驿镇新农村19排房子1院(靠中马路倒数第2院)、电冰箱1台(旧)、小天鹅双缸洗衣机1台、自行车1辆、三组合家具1套、DVD1台、音箱、功放1套、双人床1张、铡草机1台、粉碎机1台、铁大门2扇、电烤箱1个、火炉1个、猪1头、蒸笼1个、铁锅2个,玉米1500斤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位于定西市安定区西巩驿镇新农村19排房子1院(靠中马路前面)、长春铃木“125”摩托车1辆、冰柜1台(旧)、自行车1辆、木制沙发1套、茶几2个、写字台1个、29吋彩色电视机1台、脱粒机1台、太阳能热水器1个、浴霸1个、火炉1个、猪1头、猪肉1缸、玉米1500斤归被告杨某甲所有。三、共同债务51000元,原告杨某某负责偿还20000元(王凤英5000元、杨秀梅4000元、陈俊川40**元、刘耀东3000元、杨应碧1000元,王福3000元);被告杨某甲3100元负责偿还31000元(西巩驿信用社借款30000元、何玉祥1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25元,被告杨某甲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贠旭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