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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麟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刚刚、李雪妮与安田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丙,安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麟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农民,系原告李某甲之父。原告李某丙,女,汉族,农民,住址同第一原告,系原告李某甲之妹。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麟游县两亭镇医院医生,系原告李某丙之姑夫。被告安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安某乙,男,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弟。原告李某甲、李某丙与被告安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麟民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甲、李某丙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宝民一终字第00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麟游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安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安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丙诉称,2012年6月11日9时30分,李某甲驾驶摩托车载乘李某丙行至崔庙常公路34KM+260M处与被告安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照四轮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当日二原告被送往常丰镇医院,随后转入麟游县医院治疗,原告李某甲以下肢“皮肤裂伤”等症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2800元,造成本人误工16天,亲属陪护误工16天;原告李某丙以“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症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2500余元,造成亲属陪护误工29天。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甲摩托车维修损失1950元。事故发生后,经麟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安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的四轮拖拉机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李某丙出院后,委托法医鉴定机构对其伤害依法作出评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150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2800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急救费310元、常丰医院医疗费309.60元、财产损失1950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李某丙医疗费125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60元、鉴定费用1150元、检查费及交通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某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二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认为:1.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合理;2.对原告李某丙的伤残赔偿金和伤残鉴定费不认可;3.事故发生时李某丙未满18周岁,对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4.原告李某甲的摩托车属于报废车辆,对其修理费不认可;5.原告李某甲的伙食补助费超出标准,应该是每天20元,共计320元;原告所诉救护车费用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外出检查的交通费无正式票据,我只愿承担原告二次去宝鸡的班车费用;误工费和护理费应该按每天5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的损失是否合理;2、被告应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麟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麟公交认定(2012)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安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2.麟游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拟证实李某甲的治疗经过、住院天数、受伤程度等。3.麟游县医院医疗费发票结算单。拟证实李某甲的治疗费用。救护车费106元,急救费用204元,检查费500元,常丰医院医疗费用票据309.60元。拟证实事故发生后抢救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支出相关费用的数额。4.九成宫镇永安路��感觉摩托车修理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金额1995元)、定损单。拟证实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甲财产损失的数额。原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麟游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安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2.麟游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程记录、用药清单各一份。拟证实李某丙受伤程度、住院天数、治疗过程、用药情况及结果。3.麟游县医院医疗费结算票据一张(金额11316.60元)。拟证实李某丙受伤住院后的费用支出情况。4.交通费收据2张(金额700元)。拟证实原告李某丙去宝鸡检查病情、作伤残鉴定支出交通费的数额。5.核磁共振检查费票据一张(金额450元)。拟证实李某丙外出检查支出检查费的数额。6.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858��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李某丙构成十级伤残。伤残鉴定费用票据一张(金额800元)。拟证实支出鉴定费数额。被告委托代理人就二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李某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诊断证明、病程记录无异议;3.对麟游县医院医疗费结算单无异议,对救护车费用310元无异议,对急救费309.60元有异议,实际只有109.60元;4.原告修理摩托车的地方不是交警部门指定的维修点,修理费支出不合理;5、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太高,不予认可;6、医疗费形式要件不合法。对原告李某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李某丙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程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用发票无异议;2.对交通费不予认可;3.对其去宝鸡检查费、鉴定费表示认可;4.对伤残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用无异议,但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告安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原告李某甲、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针对第二个争议的焦点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要求被告依法对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给予赔偿。被告安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针对第二个争议的焦点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表示愿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1、2、3号证据,经质证,客观、真实合法,且被告不持异议,应予以认定;对其提供的车辆维修费用证据材料,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以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过高,误工费、护理费应分别按每天50元计���之辩解意见,符合我县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的现状,应予以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相关规定应按每天10元补助标准认定。对原告李某丙提供的1、2、3号证据材料,经质证,客观、真实、合法,且被告不持异议,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李某丙去宝鸡检查病情时支出的交通费35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在麟游县医院治疗期间外出检查支出,其病情明显不宜乘座班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对李某丙出院后作司法鉴定时的交通费应按公共交通费用标准计算为宜;对原告李某丙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用票据,真实、合法,被告亦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被告辩解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标准过高之意见,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符合我县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的实际状况及相关政策规定,应按此标准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及本案认定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6月11日9时30分,原告李某甲无证架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崔庙常公路由北向南行至34KM+263M处与被告安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会车时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人李某甲,摩托车乘座人李某丙及拖拉机乘坐人安忠亭受伤,摩托车受损。经麟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丙未戴安全头盔,是加重事故后果的另一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安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违法载人,加重事故后果,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托拉机乘座人安忠亭、胡德财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常丰��医院,后转入麟游县医院就诊,以下肢皮肤撕裂伤、皮肤挫伤由亲属陪护住院冶疗17天,支出医疗费2713.80元。在转院期间,二原告支出急救费用310元、检查费500元、常丰医院救治费309.60元。原告李某丙受伤后被送往常丰镇医院,随后转入麟游县医院救治,以创伤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并出血;(2)颅底骨折;(3)脑脊液耳漏(右耳);(4)小脑幕硬膜下血肿;(5)右颞骨线状骨折;右面部挫伤;胸部闭合性挫伤、创伤性湿肺(右肺)、胸腔积液(右则);左足脊裂伤,由亲属陪护共住院冶疗29天,支出医疗费用11316.60元,期间去宝鸡市人民医院检查一次,支出检查费用450元,支出交通费350元。2012年10月22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原告李某丙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脑脊液右耳漏,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交通费72元。另查明,原告李某丙系农业户口。原告李某甲维修摩托车共支出修理费1995元。据此,可以确定的原告李某甲的损失有:1、医疗费:2713.80元;2、误工费:17天×50元=850元;3、护理费:17天×50元=8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元=170元;5、急救费:310元;6、检查费:500元;7、常丰医院救治费:309.60元。8、摩托车维修损失:1995元。以上八项共计7698.40元。原告李某丙的损失有:1、医疗费:11316.60元;2、误工费:132天×50元=6600元;3、护理费:29天×50元=1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0元=290元;5、外出检查费:450元;6、交通费:350元(外出检查交通费)+72元(宝鸡鉴定交通费)=422元;7、鉴定费:800元;8、残疾赔偿金为:5763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11526元;以上八项共计32854.6元。本院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被告安某甲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安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丙作为摩托车乘坐人,未戴安全头盔,虽与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与加重事故后果有一定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因事故致两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摩托车受损,被告亦负有交通事故责任,对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安某甲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二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投保义务人)安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被告按其责任予以赔偿。据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财产损失费之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某丙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之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李某丙未满十八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之辩解意见,因发生事故时李某丙已年满十六周岁,且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生活来源,故,被��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辩解不愿赔偿原告李某丙残疾赔偿金之意见,由于原告李某丙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对由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应给予赔偿,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甲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急救费、检查费、常丰医院救治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7698.40元。二���被告安某甲赔偿原告李某丙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出检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2854.6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5元,被告安某甲负担141元(20%),原告李某甲负担493.5元(70%),原告李某丙负担70.5元(10%)。以上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安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林哲人民陪审员  魏存生人民陪审员  赵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鑫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