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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5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xx与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5170号原告李XX,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铮,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经纬工业小区129号。法定代表人齐国宪,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占雄,男,1960年4月6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二十一号。负责人李海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李XX与被告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王铮、被告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占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12年9月20日,在北京市密云县右堤路京承联络线工地前,我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司机陈立刚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陈立刚驾驶的车辆右侧与我驾驶的车辆前部接触,造成车辆损坏、我和我车上的乘车人刘海雄、李通身体受伤。经北京市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陈立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密云县医院治疗,我的伤被诊断为:面部裂伤、小腿开放性损伤、皮下血肿、皮肤擦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167.32元、交通费1758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4120元、护理费4080元、伙食费1790元,合计16995.3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陈立刚是我公司的司机,他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曾给付刘海雄、李通、李XX现金4000元。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医疗费由法院根据票据核实,原告未住院且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伙食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经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海雄医疗费用赔偿金4885.3元、伤残类赔偿金87555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19时45分,在北京市密云县右堤路京承联络线工地口前,被告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司机陈立刚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适遇原告李XX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内乘刘海雄、李通)由东向西行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与轻型厢式货车前部接触,致使两车损坏,李XX、刘海雄、李通等身体受伤。此次事故经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陈立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在密云县医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面部裂伤、右小腿开放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XX现金1000元。(2013)密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给付刘海雄医疗费四百三十五元三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五十元、营养费三千六百元、交通费四百元、辅助器费一百二十四元、误工费三万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伤残类赔偿金四万四千八百三十一元、精神损失费五千元、财产损失费二百元,共计九万二千六百四十元三角。另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挂号费票据、处方、工资证明、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密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被告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司机陈立刚在行车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并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此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李XX受伤,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陈立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按责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就医情况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XX医疗费四千一百六十七元三角二分、交通费四百元、误工费三千元、护理费三百元,共计七千八百六十七元三角二分。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二元,由原告李XX负担八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