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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20-04-20

案件名称

谢某与嘉峪关市吉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嘉峪关市吉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玉民初字第401号原告谢某,甘肃省酒泉市人。委托代理人史某,玉门市玉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峪关市吉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004892-3。法定代表人丁某。原告谢某诉被告嘉峪关市吉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上午10时到被告处应聘电焊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2000元,工作当天中午1时左右原告协助他人打眼时造成原告右手中指受伤。2011年7月8日经玉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经玉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3年5月20日经酒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达不到定级标准,原告向玉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只对原告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虽劳动功能障碍达不到定级标准,但实际上给原告的生活和生产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障碍和影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501.12元,误工费2233.73元,伙食费29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24000元,交通费367元,住宿费50元,合计27441.85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谢某诉请被告嘉峪关市吉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谢某与被告嘉峪关市吉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经劳动仲裁确定,而劳动争议纠纷诉讼受理的前置程序是须经劳动仲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告谢某起诉提交的玉劳仲案字(2011)18号仲裁裁决书,只能证明其与嘉峪关市吉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玉门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嘉峪关市吉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谢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卫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