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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秦民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潘某某、徐某某、新疆新永顺达建材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潘某某,徐某某,新疆新永顺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咸秦民保字第00068号申请人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世纪大道中段18号。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潘某某,男,1959年10月8日生。被申请人徐某某,女,1960年2月29日生。被申请人新疆新永顺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天富名城枫林苑15栋352号。法定代表人张某,男,1972年11月2日生。申请人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潘某某、徐某某、新疆新永顺达建材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潘某某、徐某某银行账户存款2917792.1元或查封、扣押及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被申请人新疆新永顺达建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686978.1元或查封、扣押及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购买的泵车一台、搅拌车四台,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潘某某或徐某某银行账户存款2917792.1元或查封、扣押及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购买的保留所有权的新C168**泵车一台(设备编号:11BC54184865),并查封或扣押新C168**、新C168**、新C167**、新C167**搅拌车四台。(设备编号:11GJ123106590、11GJ123106624、11GJ123106626、11GJ123106625);冻结被申请人新疆新永顺达建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686978.1元或查封、扣押及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任伟代理审判员  张丹代理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