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1-24
案件名称
王卫超与程景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超,程景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505号原告王卫超,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云峰,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景会。原告王卫超与被告程景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景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超诉称,被告程景会于2011年12月27日以家庭生活需要及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3月1日前归还,并以车牌号为冀F×××××比亚迪汽车一辆作为抵押,如不按期还款,车辆归原告所有。现还款期限已到,并超出借期2个多月,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总是推诿,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提起诉讼,望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整,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景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景会于2011年12月27日以家庭生活及投资为由向被告王卫超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2年3月1日前归还,该借款到期后,原告王卫超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交欠款人署名为程景会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程景会欠王卫超人民币70000元(柒万元整)于2013年3月1日前归还,现以车辆比亚迪F3(车牌号为冀F×××××)为抵押,如不按期还款,车辆归王卫超所有。欠款人程景会2011年12月27日”。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程景会向原告王卫超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王卫超提交的署名程景会的欠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程景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景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卫超借款70000元整。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程景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萍代理审判员 崔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学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微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