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68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杞×,男,1982年12月1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杞×于2013年7月29日15时30分许,北京市朝阳区双井桥东北角乐��广场,向韩×(男,43岁,北京市人)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贩卖可疑白色晶体3包时(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1.45克),被当场抓获,毒品已收缴。起获手机1部、塑料包装袋3个现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张×、刘×的证言,搜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物证及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杞×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杞×目无国法,为牟私利,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杞×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杞×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二、犯罪工具手机一部、塑料包装袋三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高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