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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冷民二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长沙众冠机械有限公司与冷水江市金富源碱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众冠机械有限公司,冷水江市金富源碱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冷民二初字第1072号原告长沙众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08号华菱新城地标大厦1572房。法定代表人周海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冬青,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水江市金富源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沙塘湾街道办事处柳溪居委会1组。法定代表人刘国清,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众冠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冷水江市金富源碱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主动履行了相关款项给付义务,原告长沙众冠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冷水江市金富源碱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沙众冠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众冠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冷水江市金富源碱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783元,减半收取391元,由原告长沙众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邹卷澜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阳瑾丽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