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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牛文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文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文革,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于安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阳市文峰区,住所地安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文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文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牛文革酒后驾驶豫E×××××号轿车沿安阳市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域国际小区门前时,与被害人沈某停放在路边的豫E×××××号轿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牛文革血液中乙醇含量未174mg/100ml,沈某血液中无乙醇成分。牛文革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牛文革赔偿沈某人民币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文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接处警信息、驾驶证信息、协议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沈某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文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牛文革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牛文革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牛文革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文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次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敏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林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