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2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孙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401号原告:孙某,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被告:许某,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原告孙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斗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自2003年开始,被告以做生意为名,与长街个体工商户赌博,造成家庭财产挥霍一空且债务繁多,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许某辩称:被告将家庭财产拿出去投资,现有债权而无法收回,造成了家庭现已无财产属实,但被告本意是想多挣钱,原、被告共同生活已经25年,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10月25日在原芜湖市新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03年后,被告许某将家中积蓄用于放贷,并将共同所有的房屋出售。双方因家庭财产被被告私自处理而发生矛盾。2008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08年8月14日以夫妻和好为由撤回起诉。2013年,因被告欠他人债务,原告作为共同被告,归还了借款16万元。双方因此事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以后努力替被告和小孩考虑,房屋可以重新购买,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建立好家庭,并自认享有债权7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明、撤诉申请及口头裁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夫妻感情较好。由于被告对家庭财产的处置不当,造成了家庭财产包括住房等均被变卖,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被告表示今后多为家庭考虑,希望原告能给予改过的机会。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被告能够真正的珍惜夫妻感情,今后能够多与原告交流、沟通,多从对方和家庭角度考虑,共同建立好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斗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