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黄民初字第0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董育洲与仇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育洲,仇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黄民初字第0553号原告董育洲。被告仇建荣。原告董育洲诉被告仇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建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育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建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育洲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息2%,口头约定借款两个月。两个月后,被告只归还了2万元,尚余2万元本金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承担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仇建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董育洲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月息2%。后被告归还了2万元,尚欠2万元至今未归还,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双方已明确约定月利率2%,且该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建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育洲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仇建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