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兴商初字第0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鲍支行与陈根兴、周旭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鲍支行,陈根兴,周旭纯,顾庆阳,谭大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商初字第0359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鲍支行,住所地兴化市九顷南村转角楼。负责人陈余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传芳,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玉琴,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鲍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陈根兴。委托代理人林明祥,兴化市西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旭纯。被告顾庆阳。被告谭大会。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鲍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西鲍支行)与被告陈根兴、周旭纯、顾庆阳、谭大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西鲍支行委托代理人刘传芳、赵玉琴,被告陈根兴的委托代理人林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旭纯、顾庆阳、谭大会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西鲍支行诉称,2012年2月6日,陈根兴向我行借款50万元,周旭纯、顾庆阳、谭大会作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5日,年利率13.776%,按月结息。该借款到期后,陈根兴未能偿还本金,利息仅结算至2013年1月20日。故诉请判令被告陈根兴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776%计算至2013年2月5日)、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13.776%上浮50%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被告周旭纯、顾庆阳、谭大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根兴辩称,我在借款单据上签名是事实,但原告至今未将该借款交付给我,该笔借款实际是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周旭纯串通所为,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周旭纯,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旭纯、顾庆阳、谭大会均未答辩。原告农商行西鲍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体分别是:陈根兴为借款人,周旭纯、顾庆阳、谭大会为担保人。农商行西鲍支行为贷款人,合同载明了借款最高数额,发放期限、利率、担保期间、担保范围及担保责任方式。证明借、贷方及担保方各自权利义务约定情况。2、借款借据。该借据时间为2012年2月6日,借款数额50万元,借款人陈根兴。证明原告农商行西鲍支行已按约向被告陈根兴发放贷款50万元,原告农商行西鲍支行举证的同时说明,被告陈根兴按约结息至2013年1月20日。被告陈根兴质证后,对原告农商行西鲍支行提交的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据2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已给付陈根兴所借款项。本院依法对原告农商行西鲍支行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合同各方签名,证据2借款借据有陈根兴签名,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借、贷双方及担保方各方权利、义务约定情况、履行情况,且经被告陈根兴质证无异议,依法对原告农商行西鲍支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6日签订了1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在合同中,农商行西鲍支行为贷款人、陈根兴为借款人,周旭纯、顾庆阳、谭大会为担保人。合同规定,借款人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可在贷款人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借款,担保人提供担保。借款的期限、数额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776%。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担保期限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账户名称为陈根兴,账号为62×××82(以下简称尾号为7682)。陈根兴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周旭纯、顾庆阳、谭大会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农商行西鲍支行经办人在贷款人处签名。合同成立当日,农商行西鲍支行即将50万元汇至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尾号为7682账户,陈根兴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数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5日。该借款到期后,陈根兴未能偿还本金,农商行西鲍支行自认该借款的利息结算至2013年1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农商行西鲍支行按约向被告陈根兴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陈根兴即应按约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现被告陈根兴未能按期归还,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逾期利息。被告周旭纯、顾庆阳、谭大会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行西鲍支行之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根兴之辩称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根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鲍支行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13.776%计算至2013年2月5日)、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6日按执行年利率13.776%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周旭纯、顾庆阳、谭大会对被告陈根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根兴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9000元,由被告陈根兴负担,被告周旭纯、顾庆阳、谭大会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农商行西鲍支行已垫付,被告陈根兴、周旭纯、顾庆阳、谭大会于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农商行西鲍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 虹审 判 员  陆传美人民陪审员  王小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邹佳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