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东槐与闫士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槐,闫士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李东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新亭,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士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桥,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东槐与被告闫士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俊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亭、被告闫士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槐诉称,2013年7月18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荣乌高速新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公里776米处时,与被告闫士江头北尾南在公路中间停驶的鲁E×××××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681.84元,剩余损失按30%比例赔偿20295.63元,共计50977.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东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30%比例赔偿拆检费300元,诉讼总额变更为51277.47元。被告闫士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8时30分许,原告李东槐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荣乌高速新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公里776米处时,与停驶在公路中间的鲁E×××××三轮汽车(驾驶员为被告闫士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8月2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东公交利认字(2013)第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东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士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东槐立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于2013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11天。2013年8月16日,原告李东槐委托利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同年9月2日,利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利价字(2013)第01000043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鲁E×××××号小型轿车于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46000元。另查明,被告闫士江驾驶的鲁E×××××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停车费580元、施救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针对其他有争议的损失,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1、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用药清单一份、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利津县盐窝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1612.11元,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310.56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365天×12天×1人)。3、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利华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各一份,员工工资台账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扣发7月份工资3159.88元,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主张误工费150.12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90天=13510.4元,故主张误工费合计16671.28元。4、关于鉴定费、拆检费。原告提交利津县物价局出具的鉴定费收款收据一份、利津县特福莱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车损鉴定支出鉴定费1100元、拆检费1000元。5、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交利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利价字(2013)第01000043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4600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闫士江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拆检费发票予以认可,对剩余证据均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亦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李东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入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等情况有相关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对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期间的支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利津县盐窝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无具体日期,且无相关门诊病历或诊断证明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综上,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为21192.11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二次手术费用约需壹万元”,数额不确定,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员工工资台账均加盖有相关单位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六个月(2013年1-6月)的平均工资为4543.26元/月,其七、八、九月份实发工资分别为1107.73元、794.28元、1048.12元,原告实际减少收入分别为3435.53元、3748.98元、3495.14元,故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为10679.65元。5、关于鉴定费、拆检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款收据、拆检费发票均为相关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且系鉴定合理必要支出,故予以确认。6、关于车辆损失,利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及相关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由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程序合法、结论准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7、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出院产生交通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但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数额为600元。综上,确定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192.11元、误工费10679.65元、鉴定费1100元、拆检费1000元、车辆损失46000元、交通费600元、停车费580元、施救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82211.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东公交利认字(2013)第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形成原因,确定被告闫士江负本次事故30%的责任,原告李东槐负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闫士江所驾驶的鲁E×××××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闫士江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其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经依法计算,被告闫士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79.65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3279.65元;剩余医疗费11192.11元、鉴定费1100元、拆检费1000元、车辆损失44000元、停车费580元、施救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由被告闫士江按30%比例赔偿原告17679.63元,以上共计40959.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士江赔偿原告李东槐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拆检费、车辆损失、交通费、停车费、施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959.28元。二、驳回原告李东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原告李东槐负担108元、被告闫士江负担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玉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