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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伟明与杨偕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明,杨偕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徐伟明。委托代理人:方炼。被告:杨偕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魏幸杰。委托代理人:楼海峰、严敏娟。原告徐伟明为与被告杨偕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国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明之委托代理人方炼、被告杨偕琮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楼海峰、严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明起诉称:2013年3月1日18时18分,被告杨偕琮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途径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与东旺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9天。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人身损伤十级伤残、需护理时限为30天、营养补偿时限为30天。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偕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投保于浙江浙商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杭州第三分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付原告3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杨偕琮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3097.6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偕琮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500元。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90天计算、护理费按9天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9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认可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拖车费认可。5、复印工本费5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杨偕琮辩称:对原告起诉内容没有异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复印、打印工本费一份以及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花费相关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1500元根据保险合同应予扣除,复印工本费5元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90元。被告杨偕琮对该证据材料没有异议。3、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损失清单各一份、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停车费发票以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车辆损失以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为准,拖车费予以认可。被告杨偕琮对该证据材料没有异议。4、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时限120天、护理时限30天、营养补偿时限30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限90天较为合理,护理时限应以住院时间9天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5、诸暨市江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及2013年1月份、2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诸暨市暨阳街道大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户籍证明、结婚证、原告妻子金丽丽身份证及房产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上一年度工资清单及完税证明,户籍证明载明原告为粮农,结婚证并不能证实原告与金丽丽现在是否为夫妻关系,金丽丽房权证上无原告名字载明。被告杨偕琮对该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部分内容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参照该准则原告需误工时限为90天。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具体误工时限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被告杨偕琮对该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二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医保外用药1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将此部分费用优先计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复印工本费5元,原告未能充分说明该费用产生的原因,仅凭收据本身,本院无法认定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对该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实际修理费用为750元,虽稍高于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损失价值701元,但尚属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修理费为750元。证据材料4,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时限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证据材料6支持其答辩意见。结合原告的伤势、住院治疗、恢复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因伤所需误工时限为110天、护理时限为30天、营养补偿时限为30天。证据材料5,原告徐伟明户口虽在山东省苍山县,但原告提交的诸暨市暨阳街道大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以及妻子金丽丽身份证明、房产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在诸暨城镇的事实。诸暨市江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及2013年1月份、2月份工资表各一份以及原告庭后提交的诸暨市江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简易劳动合同、2012年度1-12月份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徐伟明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材料5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证据材料6,系公安部颁布的部门规章且系认定误工损失的重要参照标准,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18时18分,被告杨偕琮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途径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与东旺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5109元(含医保外用药1500元且已扣除复印、工本费5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人身损伤十级伤残、需护理时限为30天、营养补偿时限为3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75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0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20元。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偕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投保于浙江浙商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杭州第三分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浙江浙商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杭州第三分公司系被告保险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偕琮已赔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徐伟明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109元(含非医保费用1500元);(2)误工费109.83元/天×110天=12081.30元;(3)护理费109.83元/天×30天=3294.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6)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7)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势、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3000元;(10)车辆修理费750元;(11)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20元,以上合计为96485.2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88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7576.2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900(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元,合计应承担94365.2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0元,合计2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被告杨偕琮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徐伟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4365.20元,扣除被告杨偕琮垫付费用880元,尚应赔偿原告徐伟明93485.2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偕琮应赔偿原告徐伟明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合计人民币212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返还被告杨偕琮垫付款计人民币8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徐伟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62元,减半收取1181元,由被告杨偕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