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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中法刑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黄中法刑终字第00064号原公诉机��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企业职工,户籍地歙县,现住歙县。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铎,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审理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歙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张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财物罪,应受刑罚处罚。本案案发后,上诉人胡某所在单位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现上诉人胡某提出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此亦无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某撤回上诉。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3)歙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秀萍审 判 员  刘国栋代理审判员  黄金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筱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