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799号原告王某。被告荆某。委托代理人兰龙,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年××月××日,在双方对彼此性格未真正了解情况下,双方便匆匆登记结婚。登记后,双方便发现性格不合,所以从未共同生活过,也未举行过结婚仪式,双方既无夫妻感情基础也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之后,双方联系很少,毫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原告认为双方均以实际行动证实无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更不可能组建一美满幸福的家庭。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王某同被告荆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证明一份;3、火车票一张。被告荆某辩称,双方在领结婚证之前进行了充分了解,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被告不清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荆某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异议成立,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了一些矛盾,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王某同被告荆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相识并组建家庭,虽然时间不长,但双方均应珍惜现有的婚姻家庭关系,相互理解、及时沟通,共同解决家庭矛盾。幸福的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若能加强沟通和理解,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志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