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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合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元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合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元某某,男,1972年7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元国华,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女,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原告元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元国华及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彼此了解很少,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婆媳不和、四邻不维、好吃懒做,大女儿出生后又有了婚外情。面对如此家境,原告差点自杀,但想到二女儿即将出生只好强忍下来。谁知二女儿出生后被告除了一切照旧外还装病折磨原告。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辛苦维持生计,对被告一再忍让,但被告的表现彻底断送了双方的夫妻之情。无奈,原告于2012年2月份起诉离婚,一审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收到二审判决书,原告虽心如刀割,但仍寄希望于被告能改过自新,谁知被告在新年刚过便纠集其弟弟来家找原告生气,乱砸乱毁东西,并将原告家中洗劫一空。至此,原告对婚姻彻底绝望,故而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元某甲、元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万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5万元、保险3.4万元及债权4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被告丧失生育能力,至少要抚养一个女儿。3、共同财产除一审二审查明外,在三宗庙信用社还有存款1.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大女儿元某甲、二女儿元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2年2月份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东屋两间、门楼一座、水井一口、电动车一辆、原告持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26165元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多生气、吵闹,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再次起诉,仍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元某甲、元某乙,考虑到二女儿元某乙年幼,本院认为二女儿元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给付抚养费为宜。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东屋两间、门楼一座、水井一口因属不动产,故本院认为上述财产由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给付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电动车一辆由被告所有;原告持有的原、被告婚后存款共计41165元,考虑到被告系妇女,带小女儿生活,离婚后也无住所,婚后共同存款适当多分。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应均无证据提交,对方亦不认可,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元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元某甲由原告元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女元某乙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原告元某某给付被告抚养费14000元;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东屋两间、门楼一座、水井一口由原告元某某所有,原告元某某给付被告孙某某经济补偿款8000元;电动车一辆归被告孙某某所有;原告元某某持有的银行存款41165元,由原告元某某给付被告孙某某23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