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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1026号原告张某,女,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忠良,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良、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阴历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2月17日在高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7日生育一女,名叫李某甲。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情懒惰,不愿干活,接连换了好几个工作单位,在每个单位工作最多不超过一个月,基本没往家中拿过钱。原告多次劝说,也没有效果。被告脾气暴躁,稍不如意,就对原告动手。被告重男轻女,对女儿不管不问。被告曾在原告娘家因孩子哭闹而对原告大打出手。2013年阴历2月初,被告因为孩子对原告动手,将原告撵回娘家。原告认为无法同被告继续生活,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退还我的全部陪嫁品;原告抚养孩子李某甲,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同原告张某于2011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7月28日订婚,2012年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对张某一直很好,基本是言听计从,生活上非常照顾原告,工资也全部交给原告。被告虽然换了几份工作,但是并非因为嫌工作累,而是因为家中事情接二连三,无法把精力全部放在工作上,所以提出辞职,而后再次找到的工作又发不出工资,只好辞职,今年年初,被告进入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告对女儿也非常疼爱,一直努力工作,希望给女儿提供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被告对岳父、岳母也非常尽责。原告父母家中地多,被告先帮原告父母家干完活,才忙自己的。张某于2012年12月份第一次离家出走,一直到2013年1月27日才回来。张某第二次出走是因为女儿已经吃饱不饿,但张某强行喂她,被告看不下去,忍不住说了原告两句,张某扇了被告几个耳光,还摔了被告的手机,被告没还手。张某这次出走自2013年4月11日至今未归。张某每次和被告吵架总是先动手打人,照顾孩子也没有耐心。尽管如此,被告对张某还是有感情的,很想维系这段感情。在原告离家这段时间,多次试图叫原告回来,为了原告,为了孩子,为了感情,被告不想离婚。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证据2,原告张某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甲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和被告李某于2011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8月7日生育一女,名叫李某甲,2012年12月17日在高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被告曾更换过几次工作,现在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原、被告同居后,因为被告没有稳定工作、原告对被告父母的尊敬程度以及如何照顾孩子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春季,原、被告因为喂孩子吃饭之事再次产生矛盾,两人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带着孩子去父母家中生活。此后,被告曾去原告父母家中请求原告回家继续生活,原告没有同意,两人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13年9月2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原告的全部陪嫁品;原告抚养孩子李某甲,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过程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开始分居的时间大约为农历2013年正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被告主张二人分居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并称分居后曾八九次去原告父母家中请求原告回家继续生活,被告的父母、被告所在村委会的党支部书记也去说过情。对此,原告认可被告同其父母及其所在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去过一次,被告最多只有两次表示让原告回家继续生活,除此之外,被告曾去看过孩子,但并没有让原告回家继续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同被告李某相识近一年后举行结婚仪式,在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九个多月后才登记结婚,二人之间应有较深的了解,结婚也应是二人慎重考虑后的选择,原、被告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现两人虽因被告没有稳定工作、原告对被告父母的尊敬程度以及如何照顾孩子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是两人在生活中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双方只要互谅互让,遇事多为对方着想,避免矛盾激化,就能够实现夫妻关系的幸福和谐,为孩子提供一个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且重新找到了一份工作取得收入,在两人分居后被告也曾请求原告继续共同生活,说明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在原告张某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大可审判员  高文山审判员  李艳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