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邹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品德。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9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6日、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张品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从“老李”处购得4包冰毒及及31颗麻古,后将上述毒品放于杭州市下城区华丰路朗轩庭酒店8728号房间的床头柜内。随后,被告人邹某和其女友陈某共同吸食其中毒品。同年7月2日20时许,民警进行日常工作检查时,在该房间内抓获被告人邹某,现场查获毒品4小包(经鉴定,共净重35.4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药丸1包(经鉴定,共净重2.7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但尚未流入社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望对其从轻处罚,在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从“老李”处购得4包冰毒及及31颗麻古,后将上述毒品放于杭州市下城区华丰路朗轩庭酒店8728号房间的床头柜内。随后,被告人邹某和其女友陈某共同吸食其中毒品。同年7月2日20时许,民警进行日常工作检查时,在该房间内抓获被告人邹某,现场查获毒品4小包(经鉴定,共净重35.4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药丸1包(经鉴定,共净重2.7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8日晚上21时,其与被告人邹某曾在朗轩庭酒店8728房间吸食毒品。7月2日20时许,二人在该房间内被民警抓获,民警还从房间的床头柜里查获了邹某的几包毒品,还有锡箔纸、吸管。2.证人李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邹某使用“蒋轶艳”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朗轩庭酒店8728房间。3.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3年6月28日其从东北人“老李”处购得5000元毒品,当晚其与陈某在朗轩庭酒店8728房间吸食部分毒品。7月2日20时许,二人在该房间内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房间的床头柜里查获了几包毒品,辩解该毒品都是用于自己吸食。4.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朗轩庭酒店8728房间检查到可疑晶体4包、药丸1包(29颗)。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述检查到的疑似毒品进行了扣押情况。6.调取证据清单、旅客住宿登记单,证实被告人邹某使用“蒋轶艳”的身份证于2013年6月28日至7月2日入住8728号房间,7.毒品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邹某查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邹某尿检呈阳性。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2日被告人邹某因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10.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邹某因涉嫌其他走私、贩卖毒品案的查证情况。11.抓获经过,证实证实被告人邹某系被动归案。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但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恒超人民陪审员 王义杰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政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