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下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章真永与应杨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真永,应杨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下商初字第155号原告:章真永。委托代理人:邵荣华。被告:应杨彪。原告章真永与被告应杨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真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杨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章真永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并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不还的,则按照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十的费率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借款人向法院起诉发生的费用。2012年10月7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利二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从2012年4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其余4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杨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并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止)……若逾期不还的,借款人按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十的费率支付违约金,……出借人有权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借款人承担由此发生的一起费用。”2012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对两笔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二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4月27日、2012年10月7日,原、被告之间的自然人民间借贷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除2012年4月27日的借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杨彪对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及第一笔借款的违约金分文未还,构成了违约,应承担借款不归还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对其中40000元按照日万分之六从2012年4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现按照本地实际适当调整为按月利息1.5%计算,并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2年5月27日起计算。原告对其余40000元借款要求按月息1.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杨彪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真永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其中4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5月27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余400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为止。)二、被告应杨彪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章真永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应杨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卓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成霓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