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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9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秦×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王×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052号原告秦×,女,1984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皮德荣,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1,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友华,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诉被告王×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征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皮德荣、被告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诉称:原、被告双方2005年11月份相识,2009年2月9日在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9月1日生育一女王x2。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因被告不信任原告,多次与之争吵,在2012年曾两次动手打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遂于2012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半年多的时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判决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王x2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1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秦×解除婚姻关系;二、对于子女抚养,被告认为具有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及有利于抚养的环境,故要求自行独立抚养女儿王x2;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1月相识,并于2009年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9月1日生育一女王x2。原告于2012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原告主张婚生女王x2现随其一起居住生活,其具有抚养孩子的条件,要求孩子由其抚养,被告认可自2012年10月15日至今王x2一直随原告生活,但被告认为其具有有利于王x2健康成长的条件,故要求王x2由其独立抚养。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有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梨园店xx镇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的小产权房一套,但其表示放弃该房产,不要求法院予以处理,被告主张该房产为其婚前财产,亦不要求法院予以处理。原告主张其基本月收入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基本月收入5000元,原告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婚生女王x2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2013)房民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应准予离婚。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利益及身心健康考虑。原、被告于婚后育有一女王x2,现双方均主张抚养该女,考虑双方实际情况及子女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女王x2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王x2的抚养费,结合王x2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与被告王×1离婚。二、婚生女王x2由原告秦×抚养,被告王×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给付王x2抚养费一千元,至王x2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王×1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童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