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高文忠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忠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文忠。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熊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文忠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于2013年8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文忠及其辩护人熊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文忠在担任德清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及钟管环保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6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非法收受德清华源杭德颜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冯某等人送给的现金、超市购物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2600元,为上述人员在矿山、企业环境专项整治、日常环境执法检查、变更排污费、减免企业污染处罚等方面提供便利。案发后,被告人高文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高文忠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高文忠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第1起指控事实中其��受冯某的5000元是属于人情往来,不属于受贿。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文忠犯受贿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高文忠在第1起犯罪指控事实中收受冯某的5000元现金、在第4起指控事实中收受杨某的10000元现金、在第15起指控事实中收受余水法的23000元中的6000元现金均与其职务无关,故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文忠在担任德清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及钟管环保所所长期间,利用负责对德清县重点污染企业、矿山的环境专项整治、日常监管、现场检查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06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非法收受德清华源杭德颜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冯某、企管部经理杨某,升华集团华源颜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竺某、副总经理姚某,原湖州德昌氧化铁颜料有限公司的高某,浙江锆谷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沈某甲,德清县湖兴石料有限���司法定代表人沈某乙,德清县安顺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浙江卫国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郑某等人送给的现金、超市购物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2600元,为上述公司在矿山、企业环境专项整治、日常环境执法检查、变更排污费、减免企业污染处罚等方面提供便利。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高文忠于2009年1月,在钟管小南湖饭店,非法收受冯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被告人高文忠于2010年8月,在武康蓝色港湾小区西大门,非法收受冯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3、被告人高文忠于2006年1月,在武康环保建设大楼一楼的办公室里,非法收受杨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4、被告人高文忠于2007年4月至2008年2月期间,在钟管环保所的办公室里,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杨某送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5、被告人高文忠于2010年8月,在钟管升华大酒店,��法收受竺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6、被告人高文忠于2006年1月至2007年2月期间,在武康环保建设大楼一楼的办公室里,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姚某送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600元。7、被告人高文忠于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在钟管环保所的办公室里,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姚某送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8、被告人高文忠于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在武康环保建设大楼三楼的办公室里,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姚某送给的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9、被告人高文忠于2010年下半年,在乾元京河大酒店,非法收受原湖州德昌氧化铁颜料有限公司的高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10、被告人高文忠于2008年2月,在钟管环保所的办公室里,非法收受沈某甲送给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11、被告人高文忠于2009年1月,在从洛舍去新市的路上,非法收受沈某甲送给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12、被告人高文忠于2010年下半年,在钟管小南湖饭店,非法收受沈某甲送给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13、被告人高文忠于2009年6、7月,在武康永安街商贸大厦四楼的办公室里,非法收受沈某乙送给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14、被告人高文忠于2010年2月,在武康永安街环保建设大楼三楼的办公室里,非法收受沈某乙送给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15、被告人高文忠于2009年年底至2011年10月,在武康环保建设大楼三楼的办公室里,多次非法收受余某送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3000元。16、被告人高文忠于2009年年底至2011年年底期间,在武康环保建设大楼三楼的办公室里,多次非法收受余某送给的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0元。17、被告人高文忠于2009年至2011年每年年底,在武康蓝色港湾小区门口,多次非法收受郑某送给的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0元。18、被告人高文忠于2009年至2011年每年年底,在武康环保建设大楼三楼的办公室里,多次非法收受王某送给的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19、被告人高文忠于2009年至2010年每年年底,在武康环保建设大楼三楼的办公室里,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沈某丙送给的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高文忠在案发前向德清县环保局上交三张共计价值3000元的超市购物卡,退回浙江卫国矿业有限公司价值1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案发后,被告人高文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本案宣判前,被告人高文忠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67600元,郑某代浙江卫国矿业有限公司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2000元,均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任职审批表、工资变动审批表、学历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德清县环境保护局职务聘任通知、情况说明、工作职责、开展2010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意见,证实被告人高文忠在案发前曾担任德清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钟管环保所所长等职务以及其相应的工作职责。(2)证人冯某、杨某、竺某、姚某、高某、沈某甲、沈某乙、余某、郑某、王某、沈某丙的证言,证实被某为上述人员各自所在公司在矿山、企业环境专项整治、日常环境执法检查、变更排污费、减免企业污染处罚等方面提供关照的事实。(3)证人郑某的证言、结算票据,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文忠已向德清县环保局退出价值3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向浙江卫国矿业有限公司退出价值1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67600元,郑某已代浙江卫国矿业有限公司退出赃款12000���的事实。(4)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高文忠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查证属实的事实。(5)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高文忠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高文忠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事实。(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文忠的身份情况。以上各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高文忠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高文忠提出第1起指控事实中其收受冯某的5000元是属于人情往来,不属于受贿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文忠在第1起指控事实中收受冯某的5000元现金、在第4起指控事实中收受杨某的10000元现金、在第15起指控事实中收受余水法的23000元中的6000元现金均与其职务无关,故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文忠在德清环保局工作期间,历任不同职位,但对污染企业、矿山均有监管职责,故上述辩解与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文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26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文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文忠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文忠已退清赃款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高文忠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文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高文忠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67600元及3000元超市卡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三、暂扣的赃款人民币1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筱婕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