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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唐瑞廷、唐修强等与青岛恒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瑞廷,唐修强,宫培贵,万美枝,青岛恒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216号原告唐瑞廷,男,1963年11月8日生,汉族。原告唐修强,男,1986年12月5日生,汉族,(系原告唐瑞廷之子)。原告宫培贵,男,1939年5月16日生,汉族,(系原告唐瑞廷的岳父)。原告万美枝,女,1946年4月27日生,汉族,(系原告唐瑞廷的岳母)。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冷松良,潍坊寒亭维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恒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青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耕,平度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瑞廷、唐修强、宫培贵、万美枝与被告青岛恒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瑞廷、唐修强、宫培贵、万美枝的委托代理人冷松良和原告唐瑞廷,被告青岛恒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瑞廷诉称,原告唐瑞廷之妻宫明美,在2010年1月份到被告青岛恒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月17日宫明美在去被告公司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宫明美死亡。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唐瑞廷之妻宫明美生前与被告青岛恒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唐修强诉称,原告唐修强之母宫明美,在2010年1月份到被告青岛恒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月17日宫明美在去被告公司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宫明美死亡。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唐修强之母宫明美生前与被告青岛恒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宫培贵、万美枝诉称,原告宫培贵和万美枝之女宫明美,在2010年1月份到被告青岛恒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月17日宫明美在去被告公司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宫明美死亡。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宫培贵和万美枝之女宫明美生前与被告青岛恒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青岛恒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唐瑞廷之妻、原告唐修强之母、原告宫培贵和原告万美枝之女宫明美生前不是被告处的职工,请求判决确认宫明美生前与被告青岛恒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死者宫明美系原告唐瑞廷之妻、系原告宫培贵和原告万美枝之女、系原告唐修强之母。1985年12月31日,原告唐瑞廷与宫明美登记结婚。2013年1月17日,宫明美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6月4日,原告唐瑞廷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申请人)唐瑞廷之妻宫明美生前与被告青岛恒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裁决驳回申请人(原告)唐瑞廷对被申请人(被告)青岛恒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原告唐瑞廷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8月12日诉来本院。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唐修强、原告宫培贵和原告万美枝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本院以职权追加上述三继承人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法庭向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调取被告青岛恒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在该公司为宫明美投入意外伤害保险的材料,以此证明宫明美生前与被告青岛恒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8日经本院调取,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法庭出具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载明:2012年11月14日,青岛恒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在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宫明美投入意外伤害保险,该意外伤害保险的有效期间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2013年3月28日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赔付款50000元付给原告唐瑞廷、原告唐修强、原告宫培贵和原告万美枝。原告认可上述事实。被告对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明材料认为,该证明材料中的投保人的名称“青岛恒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有瑕疵,主张该投保人的名称应为“青岛金恒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而不是该公司。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平劳人仲案字第178号仲裁卷宗材料,法庭的调查取证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就本案,四原告主张宫明美生前与被告青岛恒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法庭调取的被告在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宫明美投入的意外伤害保险予以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对被告要求确认其与宫明美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瑞廷之妻、原告唐修强之母、原告宫培贵和原告万美枝之女宫明美2013年1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被告青岛恒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70元由被告青岛恒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唐瑞廷已预交,被告青岛恒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唐瑞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钧涛审判员  车延新审判员  刘月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红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