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玉辉与被上诉人余运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辉,男,汉族,1975年8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运成,男,1969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魏立,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汉正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正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秀莲,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玉辉与被上诉人余运成,原审被告武汉正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科技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玉辉的委托代理人白敬喜,被上诉人余运成及委托代理人魏立,原审被告武汉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莲到座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朱玉辉通过李先柱口头协议从武汉正茂新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了石武高铁信阳段的塘埂大桥高铁护栏施工,朱玉辉雇请原告余运成等人进行施工,每天发给余运城工钱80元人民币。2011年3月29日,余运成在施工中因其旁边的支架倒将其砸伤,被送到胡店乡医院治疗一天,于2011年3月30日转入信阳154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9—10肋骨骨折;2、左肺创伤性改变;3、左侧血气胸;4、胸壁软组织挫伤。2011年4月18日住院期间,因余运成腹部疼痛又补充诊断急性阑尾炎,2011年5月24日肋骨骨折好转,其他伤情治愈出院,出院记载“现病情平稳,处于康复中,患者要求出院,经请求主任同意后,给予办理出院证”,出院医嘱全休二月,避免剧烈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余运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根据《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附录B.1分级系列十级14条款,伤残等级评为十级。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和相关规定,余运成应获得赔偿额如下:1、医疗费12470.84元,扣除急性阑尾炎用药1750.24元(12470.84元÷57天住院时间×8天治阑尾炎用药时间)医疗费实为10720.6元;2、误工损失80元/天×(住院57天+定残之日2011年9月19日的115天计172天)=13760元;3、营养费57天×15元=855元;4护理费57天×64.79元/天=3693.0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30元=1710元;6、残疾赔偿金10级6604.03元/年×20年×10%=13208.06元;7、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49746.69元,被告已付6480元,下余43266.69元。另查,武汉正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营业范围无建设施工内容,该公司已支付给朱玉辉20000元,做为该事故的赔偿。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石武高铁客运专线信阳段是高铁护栏建设的发包单位证据,武汉正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发包单位的信息,本院同意原告撤回对石武高铁的起诉。另查,朱玉辉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原审认为,原告余运成在被告朱玉辉承揽的工地从事劳务,朱玉辉每天支付余运成报酬80元,双方属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应根据提供劳务者受害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余运成在从事劳务中因被告提供的简易脚手架跨倒而砸伤,跨倒的脚手架是相邻一方的,本人没有责任,应由接受劳务者朱玉辉负责赔偿。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被告朱玉辉应赔偿余运成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范围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根据原告余运成提供的受害赔偿证据,本院认定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减少的收入、十级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9746.69元,被告朱玉辉已垫付6480元,扣除后朱玉辉应赔偿43266.96元。原告要求赔偿56277.3元,多出部分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朱玉辉辩称他是在武汉正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打的工,该公司称是承包给朱玉辉,朱玉辉没有施工资质,按照规定,武汉正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个人施工,应同朱玉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对该工程施工的关系紧密程度和利益关切度,朱玉辉负责直接施工应承担赔偿余运成损失的60%的主要责任,武汉正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0%的次要责任。同时双方承担的是按份连带赔偿责任。朱玉辉承认武汉正茂公司已赔偿20000元,该款已给另外一受伤人部分,但未提供证据,由双方具实结算。武汉正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2011年10月8日其伤情程度才评定,起诉时未超过诉讼的一年期限。另辩称,受害人雇主是朱玉辉,应由朱玉辉负责赔偿,不符合法律和事实情况,不予采纳。另辩称,余运成的伤残程度应按一般普通人身损害,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该案余运成的损伤没有具体的侵权行为人,属于在劳动中因生产安全条件简陋自制的木钉脚手架倒塌致伤,属工伤的范畴,故其辩称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玉辉赔偿原告余运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9746.69元的60%即29848.01元,减去已付6480元,朱玉辉再付给余运成23368.01元。二、被告武汉正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运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9746.69元×40%即19898.67元(武汉正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给朱玉辉该事故二人受伤赔偿金20000元)。三、被告武汉正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朱玉辉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余运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80元,朱玉辉负担648元,武汉正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朱玉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住院天数事实不清,判决赔偿数额不当,对上诉人极为不公,请求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余运成答辩称:我受伤后先在胡店乡医院住院,后转入154医院治疗,原审认定的各项治疗等费用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3月29日,被上诉人余运成在工地施工中,被支架砸伤的事实清楚。余运成受伤后,先在平桥区胡店乡医院治疗,于2011年3月30日转入住解放军154医院冶疗,共住院57天。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二个月,并经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余运成系朱玉辉雇请的员工,根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余运成是在为朱玉辉雇佣劳动中受伤害,依法应由上诉人朱玉辉承担赔偿责任。余运成住院期间突发的其它疾病治疗费用,原审已予以扣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朱玉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林晓友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