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二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梁德与王海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民初字第364号原告梁德,男,194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木工,现住内蒙古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叶振华,内蒙古二连浩特市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峰,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二连浩特市。原告梁德诉被告王海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德及委托代理人叶振华,被告王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我给被告承包的二连边检站的工地拆水池,抬木板时意外砸伤,经二连浩特市医院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因被告不能缴纳押金,只能到私人诊所治疗,目前已出院。由于双方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49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海峰辨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原告作为木工在干活时应该尽到注意义务,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对该起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偏高,应该根据法律的规定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德在被告王海峰承包的二连边检站的工地从事修建水池木工工作,2012年10月在拆水池搭建的木板工作中,被拆放的木板塌落砸伤,造成原告梁德左腓骨远端骨折,受伤后在二连医院住院治疗2天。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德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被告王海峰支付,另支付原告梁德11000.00元。另查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来源地为二连浩特市,其十级伤残赔偿金应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为46300.00元(23150.00元×20年×10%);误工费32060.00元(33434.00元÷365天×350天)、护理费183.20元(33434.00元÷365天×2天)、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为8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产生的交通、住宿费315.00元,以上共计83018.2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梁德从事木工工作数十年具有一定的技术,在工作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即事故责任的80%,被告王海峰作为建筑的承包人对工地的工作监管不力,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事故责任的80%。原告梁德请求被告王海峰赔偿、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在查明范围之内予以赔付。伤残赔偿金46300.00元误工费32060.00元、护理费183.20元、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为8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产生的交通、住宿费315.00元,以上共计82835.00元,按照责任划分原告梁德应当承担事故的20%,即16603.64元,被告王海峰应当承担事故的80%,即66414.56元。扣除被告王海峰支付的11000.00元,还应支付55414.56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共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海峰支付原告梁德各项费用55414.56元。案件受理费722.00元由被告王海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树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