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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元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黄曦与福建三明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吴坤福、吴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曦,福建三明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吴坤福,吴燕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黄曦,男,43岁,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开林、黄琳(实习),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三明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溪口汇华工业园区37号。法定代表人陈丽萍,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峰进,男,40岁,汉族。被告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杜娟新村32幢A座203室。法定代表人吴坤福,董事长。被告吴坤福,男,52岁,汉族。被告吴燕燕,女,27岁,汉族。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北骏,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曦与被告福建三明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吴坤福、吴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曦的委托代理人郑开林、黄琳,被告华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峰进,被告华能公司、吴坤福、吴燕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北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曦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特公司友好协商,就原告出借2000000元给被告华特公司达成一致,被告华能公司、吴坤福、吴燕燕对被告华特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原告依约定出借了1243200元给被告华特公司,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华特公司均未返还所欠借款,被告华能公司、吴坤福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华特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243200元;2、被告华特公司支付利息348096元(计算至2013年3月1日止);3、被告华能公司、吴坤福、吴燕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四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特公司辩称,其公司确实向原告借款1243200元,由华能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华能公司、吴坤福、吴燕燕共同辩称,1、从目前的证据看,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起诉被告吴坤福、吴燕燕;其二人依法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从目前证据来看,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华能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华能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原告黄曦提交的闽三合111230号《借款借据》原件上盖有“福建三明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章的盖章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中心鉴定分析,依据其中心目前的鉴定技术手段及仪器设备未能对本院委托的鉴定要求得出鉴定意见,因此,鉴定中心拒绝接受本院的委托鉴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华特公司由被告华能公司提供担保,欲向原告黄曦借款人民币2000000,为此,被告华特公司向原告黄曦出具了一份闽三合111230号《借款凭据》交付给原告收执。凭据载明:“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2月8日;款项转入徐红伟个人在三明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借款单位华特公司(盖公章);备注: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等以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利息按月支付等内容”。同时被告华能公司也出具一份股东会决议交付给原告。决议内容:“1、本公司对借款单位福建三明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出借方黄曦(身份证号码:350403197112111016)签订的闽三合111230号借款凭据(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借款凭据项下,借款单位与贵司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本公司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期限叁个月;2、本公司对以下股东会成员签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股东会成员(签字):吴坤福吴燕燕公司名称: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盖章)2011年12月30日”。原告黄曦于2011年12月31日按被告华特公司要求转入徐红伟账户1000000元,2012年1月15日转徐红伟账户2432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华特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吴坤福、吴燕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凭据》原件、股东会议决议、银行储蓄存款凭证、公证书、闽警院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69号拒受委托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由被告华特公司署名确认借款凭据原件及银行储蓄存款凭证来源合法,该证据已证明了被告华特公司向原告黄曦借款12432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黄曦要求被告华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432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华特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公民间的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借款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华能公司主张,其提供的担保意思是为被告华特公司为银行借款而担保,股东会决议是被告华能公司盖章后由被告华特公司拿回去填写的,此借款凭据是事后原告与被告华特公司补签的,被告华能公司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有股东会决议还应当提供担保函,该担保才成立,被告华能公司没有提供担保函,所以担保也就不成立。被告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其目的就是为被告华特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其决议内容也非常明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什么相关规定,除股东会决议外还必须提供担保函担保才成立。被告华能公司还主张,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已过了担保时效,该凭据是原告黄曦与被告华特公司事后补签的,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华能公司、吴坤福、吴燕燕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借款是由被告华能公司担保,被告华能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被告吴坤福、吴燕燕作为公司股东,其未为被告华特公司担保,没有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股东要为企业法人担保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坤福、吴燕燕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心动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三明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曦借款本金人民币1243200元。二、被告福建三明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黄曦自2013年2月9日始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三、被告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曦对被告吴坤福、吴燕燕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黄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2元,减半收取9561元,由被告福建三明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建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娴附本判决书依照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