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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民二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与黄小中、韩石秀、赣州市路路通汽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黄小中,韩石秀,赣州市路路通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二初字第9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法定代表人:程学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敏丽、赵剑琴,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中,男,1972年5月30日生。被告韩石秀,女,1984年5月6日生,系被告黄小中之妻。被告赣州市路路通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祥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诉被告黄小中、韩石秀、赣州市路路通汽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赵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中、韩石秀、赣州市路路通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黄小中在被告赣州市路路通汽贸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辆英伦牌汽车,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被告黄小中以其所购汽车为该笔贷款的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赣州市路路通汽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石秀与被告黄小中为夫妻关系,上述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自2012年7月起被告黄小中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索无果,遂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小中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2、被告黄小中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滞纳金共32975.7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4日,此后按约计算利息至归还之日止);3、被告韩石秀、赣州市路路通汽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证据2、被告身份证、户口、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行驶证、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项。证据4、《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赣州市路路通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明车辆登记及抵押的事实。证据6、欠款明细,证明欠款本息为32975.78元。被告黄小中、韩石秀、赣州市路路通汽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黄小中向被告赣州市路路通汽贸有限公司购买英伦牌轿车一辆,被告黄小中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小中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1年客家车字061号),约定被告黄小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贷款实行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物为被告所购英伦牌汽车;被告黄小中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解除贷款合同,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该车辆在赣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赣州市路路通汽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赣州市路路通汽贸有限公司为被告黄小中的该笔借款作了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黄小中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4000元。被告黄小中前期能依约按月支付本息,但从2012年7月起就未依约归还借款,截止2013年5月15日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32975.78元,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另查明,被告韩石秀与被告黄小中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与被告黄小中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与被告赣州市路路通汽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抵押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按约定向被告黄小中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黄小中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黄小中清偿借款本金、相关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赣州市路路通汽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黄小中向原告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且原告的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赣州市路路通汽贸有限公司为被告黄小中的该笔借款作了连带保证担保应对被告黄小中向原告还本付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石秀与被告黄小中系夫妻关系,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韩石秀、赣州市路路通汽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小中、韩石秀、赣州市路路通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精神(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与被告黄小中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年客家车字061号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黄小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滞纳金共32975.7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4日,此后按合同约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三、被告韩石秀、赣州市路路通汽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小中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4元,由被告黄小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雯代理审判员 吴 芬代理审判员 谢秋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赖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