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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诸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诸民初字第284号原告:高某,农民。被告:丁某,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新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且被告酗酒和赌博,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丁某辩称: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