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2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孙宝来诉孙艳旭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来,孙艳旭,高艳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887号原告孙宝来,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卫疆,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被告孙艳旭,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被告高艳利,男,1987年4月。原告孙宝来与被告孙艳旭、高艳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艳旭、高艳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来诉称:原告与被告孙艳旭是父女关系,被告高艳利是原告的女婿。2013年7月12日下午三点多钟,原告与原告爱人因为一些琐事争吵。被告高艳利上来就用脚踹原告的小腹,然后被告孙艳旭上来对原告进行抓挠。二被告将原告打伤,之后原告打110报警,警察出警后认为是家庭琐事就没有处理。原告认为二被告将其打伤已成为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药费92.52元、交通费69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孙艳旭、高艳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下午,原告孙宝来与被告孙艳旭、高艳利因故发生争吵,在双方当事人的争执过程中原告孙宝来受伤。2014年7月13日,原告孙宝来到北京市昌平区华一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腹壁多发软组织伤、胸腹壁多发表皮划伤。经核实,原告花费医药费89.52元,交通费69元。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孙宝来与被告孙艳旭、高艳利发生争吵,原告孙宝来在争吵中受伤,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和交通费,被告对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艳旭、高艳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宝来医药费人民币八十九元五角二分、交通费人民币六十九元。二、驳回原告孙宝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孙艳旭、高艳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