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河池市某润滑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某波、吴某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池市某润滑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波,吴某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河池市某润滑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锋,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波。被告吴某福。原告河池市某润滑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与被告吴某波、吴某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继仲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霞及委托代理人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波、吴某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商贸公司诉称,2010年8月3日至同年9月11日,被告吴某波不断到原告公司赊购机油,总价值达12650元。2010年9月27日,被告吴某波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同意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010年9月29日被告吴某波写下《保证书》,保证上述欠款于2010年9月30日前还清,但到期后其未付款。2010年10月1日被告吴某波再次保证于2010年10月8日前还清欠款,但到期后其还是说无钱还款。2010年10月7日,被告吴某波再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分六个月内还清本息,其父亲即被告吴某福自愿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至今,两被告依然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吴某波拖欠货款应及时支付,被告吴某福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吴某波立即支付给原告某商贸公司货款本金1265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本金12650元计,期间从2010年9月27日始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以月利率2%计付);2、判令被告吴某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唐某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某波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波的身份情况;3、被告吴某波于2010年9月27日出具的《欠条》及其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2010年10月1日、2010年10月7日、2011年1月28日、2012年12月29日出具的《保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波欠款及被告吴某福提供担保的事实;4、赊取货物清单18张。证明被告吴某波向原告赊取货物具体时间、数量及欠款的金额事实。被告吴某波、吴某福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被告有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进行答辩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3日至同年9月11日,被告吴某波多次到原告公司赊购机油,欠款总价值达12650元。2010年9月27日,被告吴某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2650元,并同意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此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某霞多次向被告吴某波催款,被告吴某波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2010年10月1日、2010年10月7日、2011年1月28日、2012年12月29日向其出具《保证书》,承诺偿付本案货款。在被告吴某波于2010年10月7日出具的《保证书》中,吴某波承诺于6个月内还清本息,被告吴某福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字。但被告均未能依约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吴某波多次到原告公司赊购机油,欠款金额共计1265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赊取货物清单及被告吴某波多次出具的《保证书》为凭,对该欠款,被告吴某波应予支付。被告承诺本案欠款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吴某波支付货款本金12650元及支付从2010年9月27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吴某波于2010年10月7日出具的《保证书》中,吴某波承诺于6个月内还清本息,被告吴某福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字,被告吴某福系本案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吴某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池市某润滑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12650元及支付相应的欠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2650元计,期间从2010年9月27日始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二、驳回河池市某润滑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吴某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家波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25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继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